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6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余欽博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56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與綽號「紅秀」之成年女子係男女朋友關係。甲○○失業且有施用毒品習慣,「紅秀」乃提供毒品供其施用,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三級毒品,且知悉「紅秀」販賣毒品營利,於民國97年11月29日2人至桃園縣八德市○○路之「大溪地汽車旅館」過夜,翌日(30日)下午2、3時許,因「紅秀」欲至他地交付毒品予買家,擔心身懷鉅款、毒品遭人覬覦,遂在上開汽車旅館將其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按並含有愷他命成分)1包、附表二編號2所示現金新臺幣(下同)78,000元交付予甲○○保管,囑其等候伊電話聯絡,倘有人要買毒品即由甲○○送交上開毒品至約定地點予買家,並要求甲○○在桃園市○○路「上海灘釣蝦場」等候電話通知,甲○○自斯時起即基於與「紅秀」意圖販賣而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將上開毒品藏放在其駕駛座下方鞋內粉紅色紙袋內,該日下午3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前揭釣蝦場等候「紅秀」指示,伺機販賣上開毒品予不特定人圖利,嗣同日下午5時許,甲○○見警車行至釣蝦場,隨即駛離釣蝦場,警方見狀乃尾隨在後,並於行至桃園市○○路○○○○號前,經警攔檢盤查,徵得甲○○同意後,對其駕駛之車輛進行搜索,於駕駛座下方鞋內粉紅色紙袋內扣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按並含有愷他命成分)1包,並於甲○○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甲○○遭查獲後供出「紅秀」,並主動陪同員警至「紅秀」出租套房等候而未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 林玉城 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玉城於檢察官訊問時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ㄧ、查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均屬第二級之安非他命類毒品,
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之鹽酸鹽(參見司法院編印之「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一)」第282、292、293頁),是本件被告所泛稱之安非他命實均係甲基安非他命,先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97偵25644號卷第8至11、32,本院卷第41至43頁),復有扣案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1支,其內確實有「紅秀」之行動電話門號紀錄,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白色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按並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6.4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91公克,經鑑定機關取樣0.12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15.40公克,純度約15%,有該局98年7月1日刑鑑字第0980077669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74頁)。衡情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禁物,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政府查緝甚嚴、處罰甚重,此為一般人所知,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扣案毒品係「紅秀」交付,依「紅秀」通知指示再販賣交付予毒品買家等情,被告應無虛構上開情節陷己於重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尚帶領員警至「紅秀」承租套房等候惜未獲乙節,並據證人林玉城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7偵25644號卷第46至47頁),益徵被告前揭自白真實可採。
三、本件被告確有伺機販賣毒品圖利之意圖,已如前述。雖然卷內未見被告供述已賣出或受指示正欲交付毒品予購毒者,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提出之證明方法,只能證明扣案之毒品係被告與「紅秀」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尚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與「紅秀」係營利而販入扣案毒品。再參諸政府近年來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不致為之,且被告亦自承:毒品出售後,「紅秀」將會給予1000至2000元報酬等情,被告確有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至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四、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司法院98年6月29日院台廳刑一字第0980014643號函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增設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又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適用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規定。
五、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3款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被告與「紅秀」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觸犯上述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於偵、審中對上揭犯行均自白不諱,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戕害身心甚為嚴重,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毒品,若一旦流入市面,危害國民身心健康甚鉅,幸即時為警查獲,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犯罪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按並含有愷他命成分,該2種毒品成分,難以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包裝袋,係共犯「紅秀」所有,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意圖販賣而持有,屬於供意圖販賣而持有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該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粉紅色紙袋1個,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在,另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家貽
法官俞力華法官張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99年2月5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鑑驗結果│││數量├────────────┬──────────┤│││重量│成分│├──┼───────┼────────────┼──────────┤│1│白色晶體1包│驗前毛重16.43公克,包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塑膠袋重0.91公克,取0.12│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公克鑑定用罄,餘15.40公│成分││││克,測得甲基安非他命純度│││││約15%,驗前純質淨重約│││││2.32公克││├──┼───────┼────────────┼──────────┤││盛裝上開毒品之││││2│包裝袋1個│││└──┴───────┴────────────┴──────────┘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備註│├──┼──────────┼────────────────┤│1│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電話(含SIM卡1張)││├──┼──────────┼────────────────┤│2│新臺幣壹仟元紙鈔78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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