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8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29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丁○○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各壹支均沒收。各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各壹支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戊○○、丁○○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 龍女 」之成年女子三人因缺錢花用,於民國97年7月26日上午某時許,共乘由「 小龍女 」所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行經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時,臨時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趁屋內無人之際,結夥推由丁○○在車上把風,「小龍女」踰越該址住處圍牆侵入後打開大門使戊○○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徒手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數位相機等物品,得手後,由戊○○將上開竊得之財物搬運至前揭「小龍女」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再由「小龍女」駕車駛離現場。
二、詎戊○○、丁○○與「小龍女」食髓知味,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許,戊○○、丁○○接獲「小龍女」以電話邀約前往其事先所挑選甲○○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下手行竊,待戊○○、丁○○二人表示應允後,「小龍女」又稱其所駕前述自小客車內堆放如附表一所示之贓物,剩餘空間已有不足,恐無法擺放全部贓物,遂央求戊○○、丁○○一同前往「小龍女」不知情之友人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由「小龍女」出面向乙○○佯稱為搬家而借得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使用,其後戊○○等3人再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結夥由小龍女自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戊○○、丁○○則駕駛由「小龍女」向乙○○所借得之小貨車,一同前往甲○○上址住處。抵達該處後,三人即推由丁○○留於車上把風,「小龍女」則先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各1支,踰越該處圍牆後,再打開大門使戊○○侵入屋內(所涉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共同下手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木雕香筒等物品得逞。「小龍女」並當場指示戊○○、丁○○並將附表二編號11、14、17、18、
21、23、24、25、27、29至36號所示之財物載往乙○○位於日新街住處1樓堆置。迨「小龍女」與戊○○、丁○○放置財物後,本欲再駕駛前揭小貨車與「小龍女」繼續前往甲○○上址住處搬運竊得之贓物,惟於行經桃園縣○○鎮○○街與日新街口時,戊○○、丁○○因形跡可疑遭警上前臨檢盤查,當場發現丙○○及甲○○所有部分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7號及附表二編號1至10、12至13、15至16、19至20、22、
26、28所示之財物竟在戊○○所駕駛之小貨車內,進而扣得「小龍女」所有供竊取甲○○住處財物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各1支,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戊○○、丁○○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丙○○、 鍾鳳珠 於偵查中既均係以證人身份陳述,且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命之朗讀結文具結,因上開證人均係於負擔偽證罪處罰之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真實性,復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情形,可信性極高,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際,其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並無不當,是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所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告訴(發)人等在內。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故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為調查,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使令具結,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使有行使詰問該證人之共同被告或共犯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除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或被告及其辯護人放棄其詰問權者,或另有傳聞證據仍得例外採證之情形之外,如未踐行此一訴訟程序,該共同被告或共犯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即無容許得作為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3401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證人戊○○、丁○○各以共同被告身分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各該共同被告而言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戊○○、丁○○既已於本院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適用有關人證之規定,命其具結陳述,賦予被告予以詰問之機會,則渠等於警詢及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本即應賦予證據適格之地位,而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甲○○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時均不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四、最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33頁、98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第2至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中及偵訊時、證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47至48頁、第79至80頁、第42至43頁、第92至93頁),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領據、照片等在卷可佐。至被告戊○○、丁○○先前於偵查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一度否認曾下手行竊云云,惟其等二人嗣既已當庭表示:「(為何你們之前於警、偵訊時都說沒有要偷東西?)當時會害怕」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則就被告戊○○二人於先前陳述時之情況而言,已見可信性較低,另參以被告戊○○等二人與被害人丙○○、甲○○彼此素不相識,又無仇怨,衡情渠等本無故意編派虛詞以陷被告不利之動機,遑論證人上開所述各節,復各與被告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內容,乃至於警方事後查扣贓物情形互核一致,尤見被告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供述確實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戊○○、丁○○二人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牆垣」,係指足以區隔內外,具防盜功能者而言。本件被告戊○○、丁○○與「小龍女」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之竊盜手段,既均已越過圍牆,而使被害人丙○○、甲○○之牆垣此等安全設備失其防盜之效用,即應該當踰越牆垣罪。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觀諸卷存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照片,外觀質地堅硬,自屬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查被告戊○○、丁○○及共犯「小龍女」非但事先參與竊盜之謀議,實施竊盜財物時,並推由被告丁○○在外把風,被告戊○○及「小龍女」則侵入被害人住處搬運財物,均屬犯罪行為之分擔,亦符合該條所規定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要件。
㈡、是核被告戊○○、丁○○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4款之加重竊盜罪;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2、3、4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戊○○、丁○○及共犯「小龍女」間就上開二次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意旨認同案被告乙○○與被告戊○○、丁○○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核與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符,為本院所不採,其理由詳如後乙、所述)。被告戊○○、丁○○先後2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檢察官起訴時就犯罪事實欄一部份雖未引用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則未引用同條項第2、3款之規定,然關於此部分之事實,既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先後陳稱:第一次行竊時伊並不確定「小龍女」有無攜帶工具,但在第二次行竊時,「小龍女」就有攜帶查扣的物品前去;第一次跟第二次行竊的情況,都是小龍女先翻牆進去,然後再從裡面開門讓伊進去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1月8日審判筆錄第5、6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惟此部份既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戊○○、丁○○僅因缺錢花用,即前後二次與「小龍女」共同前往行竊,實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利之認識,行為自有可議,惟念及渠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知幡然悔過,坦承犯行,堪認已知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並兼衡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被害人丙○○、甲○○業已領回失竊物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警惕。
㈣、末查扣案之十字起子、油壓剪、剪刀各1支均係共犯「小龍女」所有供本件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二人該次所犯加重竊盜罪名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
乙、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6日某時許,前往被害人丙○○位於桃園縣○○鎮○○路○○○巷○弄○號住處內,竊取丙○○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嗣又於同年月29日上午某時,前往被害人甲○○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內,竊取甲○○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品。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3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縣○○鎮○○街與日新街口查獲共犯戊○○、丁○○,依共犯戊○○現場之供述而前往被告乙○○位於桃園縣○○鎮○○街○○號住處查獲相關贓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亦闡釋揭櫫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丙○○、甲○○及鍾鳳珠之證述,認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本為鍾鳳珠所申請,曾提供予其子 徐國鍾 使用,及至徐國鍾死亡後,鍾鳳珠隨即收回該門號,其並不知有「小龍女」該人,此外,並有前揭門號通聯紀錄及扣案物品,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一致辯稱:我以為綽號「 小龍妹 」之女子借放在我家的物品是搬家時的家中物品;我不認識戊○○、丁○○,也不知道「小龍妹」是要去搬別人家中的物品等語。
五、本院查:
㈠、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已清楚具結證稱:「(是否有在97年7月26日前○○○鎮○○路丙○○住處竊取財物?)有」、「(這次跟你一起前往行竊之人有何人?)小龍女、丁○○,只有我們三人」、「(這次你們行竊分工狀況如何?)丁○○是在車上把風,小龍女跟我進入屋內下手行竊」、「(為何警察會在乙○○住處查到這些物品?)後來小龍女有發現新的目標,但是因為該車已經沒有空間可以放置偷來的贓物,所以她就說先把這台車子裡面的東西放在乙○○家裡,另外再跟乙○○借一台小貨車,……」、「(是否有在97年7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前○○○鎮○○○街甲○○住處行竊?)有,就是這天去跟乙○○借車,在當天早上七、八點的時候我跟著小龍女去乙○○家裡,丁○○也跟著去,把第一次偷得的東西放在乙○○家後,向乙○○借車」、「(你們這次去行竊有參與行動或謀議的人有誰?)小龍女跟我還有丁○○,丁○○一樣是負責把風,當時是小龍女自己先去偷,也打包了一些東西,然後發現載不下了,所以才打電話給我,我們才去乙○○家借車,之後再一起回到案發地點去載……」、「(乙○○在你們借車前、借放東西時,是否已經知道你們所借放的物品是偷來的贓物?)她不知道,因為小龍女沒有跟她講東西是贓物,只是單純說借我放一下,當時我在旁邊,丁○○在車上,沒有看到,我也沒有跟乙○○說是贓物,因為我不認識她」、「(你們在借車時,有沒有告訴乙○○說車子是借來是要去載偷來的東西?)沒有。我有聽到小龍女跟她說要去搬家,要去搬自己的東西,因為要換住處」、「我搬東西到乙○○家的時候,看到的那些人我都不認識,我也不知道小龍女是對著誰說話,可是我確實有聽到小龍女說要借車搬家,要搬自己的東西,因為當時我不認識乙○○,無法確定小龍女是對著乙○○講。之後我跟乙○○一起到警局的時候,聽到乙○○講說小龍女跟她借車要搬家,我才恍然大悟小龍女是對著乙○○講那些話」等語在卷(見本院98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2至6頁)。
㈡、而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就你所參與的本件兩次竊盜,除了你之外,尚有何人跟你共同參與?)第一次跟第二次都一樣,都是戊○○跟小龍女和我三人」、「(乙○○有無跟你們討論過如何下手行竊?)沒有」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12月11日審理筆錄第8頁)。
㈢、經核證人戊○○、丁○○二人所證,前後一致而無矛盾,已見其二人證述內容應非出於子虛。況被告戊○○等二人上開所述,復亦與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供稱之情節不謀而合,本院乃審酌上情,並考量:證人戊○○、丁○○既參與實施本件2次竊盜犯行,就各該次竊取被害人財物行為之情形、參與共犯分工之情形,本應知之甚詳,良以綜觀證人戊○○、丁○○二人上開證述內容,自始至終均坦然直言本案所涉2件竊盜犯行均係由渠等二人與綽號「小龍女」之成年人共同犯之,本不易認證人戊○○、丁○○有何因畏罪而虛捏「小龍女」該人以避重就輕之處,矧諸證人戊○○、丁○○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至被告乙○○則與證人戊○○、丁○○二人素不相識,以共犯彼此間之親疏關係而言,更難逕認證人戊○○、丁○○二人有何故意迴護被告乙○○之動機,是認證人戊○○、丁○○前揭證述情節,可信性極高,值予採信。是本件被告乙○○確實並未與被告戊○○、丁○○結夥參與實施竊取被害人丙○○、甲○○住處財物之犯行,即堪認定。
㈣、至公訴意旨固認:依證人鍾鳳珠偵訊時所證情節,以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設基本資料、通聯紀錄等觀之,堪認被告乙○○辯稱失竊物品均屬「小龍女」所有等語,僅係推卸之詞云云。但查:
⒈被告戊○○於內勤檢察官訊問時固曾一度供稱: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係「小龍妹」與之聯絡使用之電話,而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云云。惟細繹卷存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所調取之上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見偵查卷第89頁),清楚可見該門號僅有1筆時間為97年7月21日上午10時34分57秒,通話對象係非屬被告戊○○所持用之另一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互往來之通聯紀錄,但除此之外則別無其他。是被告戊○○供稱伊於97年7月29日均曾與「小龍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云云,是否可信,殊值懷疑。
⒉其次,證人鍾鳳珠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辦人於偵
訊時雖具結證稱:伊有申請0000000000電話使用,在97年8、9月間已經停掉,在此之前電話原本是由其子 徐國鐘 使用,嗣於96年12月間某日徐國鐘自殺身亡後,改由伊持有該門號,但伊並未使用,之後就將該門號停用等語(見偵查卷第92頁)。惟依上開證述內容,至多僅能確定前揭門號申辦狀況以及證人鍾鳳珠並未使用該門號,但該門號究竟有無其他人持以使用之情形,亦未可遽下定論。
⒊茲因被告戊○○與「小龍女」於97年7月29日前往竊取被害
人甲○○住處財物時,關於「小龍女」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尚有未明,況依證人鍾鳳珠偵訊所證情節,亦無法確認案發當時該門號係由「小龍女」所使用撥打。縱或上開門號確係由「小龍女」所持用一節屬實,本院亦無從憑此進而推論被告乙○○確實知情並參與本件竊盜犯罪之實施。公訴意旨所指,尚非可取。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乙○○確係因「小龍女」告以為搬家所需而借用小貨車,並誤認被告戊○○、丁○○及「小龍女」暫時堆置於其住處之物品均係搬家之物,故而應允擺放,惟其事前既未參與討論如何下手行竊財物,事中亦未有何竊盜犯行之實施,依前揭說明,自難令其負加重竊盜罪責。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加重竊盜犯行,本院無從形成對其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第
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呂綺珍附表一:
┌───┬──────────────┬─────┐│編號│品名│數量│├───┼──────────────┼─────┤│1│相機│1部│├───┼──────────────┼─────┤│2│行動電話│1支│├───┼──────────────┼─────┤│3│翻譯機│1台│├───┼──────────────┼─────┤│4│手工袋│1個│├───┼──────────────┼─────┤│5│離子夾│1支│├───┼──────────────┼─────┤│6│搖頭娃娃│2個│├───┼──────────────┼─────┤│7│護理霜│2瓶│└───┴──────────────┴─────┘附表二:
┌───┬──────────────┬─────┐│編號│品名│數量│├───┼──────────────┼─────┤│1│青花瓶│2個│├───┼──────────────┼─────┤│2│木雕香筒│1個│├───┼──────────────┼─────┤│3│廣計武當猴仔茶│1罐│├───┼──────────────┼─────┤│4│茶葉│3包│├───┼──────────────┼─────┤│5│電動刮鬍刀│1個│├───┼──────────────┼─────┤│6│波爾卡登對筆│1盒│├───┼──────────────┼─────┤│7│讀者文摘對筆│1盒│├───┼──────────────┼─────┤│8│CROSS金筆│1盒│├───┼──────────────┼─────┤│9│西華銀筆│1盒│├───┼──────────────┼─────┤│10│白金筆│1盒│├───┼──────────────┼─────┤│11│冰裂釉│1盒│├───┼──────────────┼─────┤│12│中華民國首屆正副總統黃金紀念│3張│││鈔(佰元鈔1張、伍佰元鈔1張││││、仟元鈔1張)││├───┼──────────────┼─────┤│13│象牙製獅子│1對│├───┼──────────────┼─────┤│14│煙斗│5支│├───┼──────────────┼─────┤│15│煙灰缸│1個│├───┼──────────────┼─────┤│16│酒壺│1個│├───┼──────────────┼─────┤│17│茗茶│1盒│├───┼──────────────┼─────┤│18│茶缸│1個│├───┼──────────────┼─────┤│19│玉製公雞│1個│├───┼──────────────┼─────┤│20│古印台│1個│├───┼──────────────┼─────┤│21│玉珮白菜│1個│├───┼──────────────┼─────┤│22│瓷盤│1個│├───┼──────────────┼─────┤│23│古青瓷魚花響杯│2個│├───┼──────────────┼─────┤│24│國畫│1幅│├───┼──────────────┼─────┤│25│酒│17瓶│├───┼──────────────┼─────┤│26│玉印章│2個│├───┼──────────────┼─────┤│27│景泰蘭花瓶│5個│├───┼──────────────┼─────┤│28│石雕│4個│├───┼──────────────┼─────┤│29│瓷屏風│1個│├───┼──────────────┼─────┤│30│打火機│3個│├───┼──────────────┼─────┤│31│黑色原子筆│1支│├───┼──────────────┼─────┤│32│繡有(BC)字樣零錢袋│1個│├───┼──────────────┼─────┤│33│硬幣(10元66個、5元22個、1│800元│││元30個)││├───┼──────────────┼─────┤│34│煙斗清理器│1個│├───┼──────────────┼─────┤│35│舊鈔(佰元鈔5張、伍拾元鈔3│8張│││張)││├───┼──────────────┼─────┤│36│泰銖(伍拾元鈔1張、拾元鈔2│3張│││張)││└───┴──────────────┴─────┘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9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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