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18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正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以往曾有過失致死、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明知酒醉駕車之危險性,仍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大眾行車安全,於酒醉後駕駛小貨車上路,本案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0毫克,對大眾交通往來造成高度危險,且已肇致交通事故,使他人之財產法益受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764號被告許正勝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內奎輝2號居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勝於民國100年1月28日21時至22時2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對面之薑母鴨店飲用藥酒後,已因酒精作用欠缺通常之注意力、反應力與控制力,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飲酒後未幾,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自上揭處所欲前往基隆長庚醫院附近,嗣於同日22時30分許,行經基隆市○○路○○○號前,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 李蒼成 負責管理之工地護欄,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24分進行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仍高達每公升0.8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許正勝於警詢時之供述。(二)證人李蒼成之證述。(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24日
檢察官曾淑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3月2日
書記官雷丰綾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