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司促字第2978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7年度司促字第2978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丁○○債務人向城有限公司
23號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丙○○人23號
統一編號債務人甲○○
23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玖拾玖萬零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向城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邀同債務人丙○○等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壹佰肆拾伍萬元正,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四日止,利息隨本行基準指利率變動而調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三,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乃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乙紙可證。
(二)詎料債務人等僅攤還本金肆拾伍萬玖仟壹佰柒拾參元整,現欠聲請人新臺幣玖拾玖萬捌佰貳拾柒元正,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債務人等均置之不理。依據授信約定書第五條之約定,立約人在借款期間內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即喪失借款攤還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債務人等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給付。
(四)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前項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書記官莊福來書記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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