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8號聲請人乙○○代理人 張樹萱 律師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六七○二三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6702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執行卷宗及96年度重訴字第14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係以本院96年度票字第12500號本票准為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命聲請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471萬4,03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經本院調取96年度執字第67023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於96年10月4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並預估三審審理期限為2年,合計法院審理期間為5年4個月即5.25年,即預估其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再以相對人之系爭票據債權本金按法定利率年息6%計算約為463萬5,000元(計算式:14,714,031×6%×5.25=4,634,920元),並以之認作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賴武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施若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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