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乙○○告訴被告丙○○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 渠等 之告訴(見本院95年11月1日審判筆錄),並有渠等所出具之撤回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余明賢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書記官劉麗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