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5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行使權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579號聲請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京達貿易有限公司等人間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0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85年度乙類第2期債票共計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供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561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並已確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3款「廣義訴訟終結」之要件。為此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6條之規定,於依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亦有準用之。惟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33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陳稱其已對相對人取得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固據其提出之本院94年度票字第87061號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非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訴訟終結,而聲請人又未為業撤回假扣押執行及假扣押裁定之主張及舉證,揆諸上開說明,其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