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677號聲請人薪水居易特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田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所管理之薪水居易特區區分所有權人,惟未繳納管理費,遂發函催告,惟因相對人居住地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雖有明文。惟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再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同法第8條第2項復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其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說明,如未行清算及選任清算人程序,如章程無特別規定,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代理人,並對渠等送達,嗣遭遷移不明退回,始得聲請公示送達。聲請人以對相對人事務所所在地之送達遭退回為由,逕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合,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梅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