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44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4453號聲請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一七一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貳萬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所謂訴訟終結,固應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保全程序之執行具有緊急性,須迅速實施始符保全之旨,故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是以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如於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期間而未聲請執行時,該裁定即喪失執行名義效力,供擔保人既不得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執行,自難以其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程序,亦於民國96年8月1日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25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權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民事庭函文等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裁定之強制執行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台北地方法院囑託塗銷查封登記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938號、94年度執全字第1170號、94年度存字第1712號提存卷宗審核屬實;且聲請人亦具狀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3106號裁定訂25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如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1月19日
書記官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