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8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6號,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公布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明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然本件涉公共危險等案偵辦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處分,且本件如經檢察官處以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原處分機關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進行裁處之。如為緩起訴處分者,按緩起訴處分係一種附帶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所定事項),與不起訴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同有確定國家刑罰權不存在之效力,在緩起訴期間之內,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事由撤銷原處分,並繼續偵查或起訴,但緩起訴期間屆滿緩起訴未據撤銷時,異議人不受刑事制裁,等同不起訴處分,原處分機關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進行裁罰。原裁定主文「前項罰鍰撤銷部份,不罰」顯與上開規定有悖,為維公平原則,並符法律規定,爰狀請判決如抗告之聲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3月3日,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與南二高交叉路口,與 李進欽 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致使 陳俊霖 、李進欽受傷,異議人本身亦受傷並經送醫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含量為110mg/dl(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55MG/L),超過法定標準值(即0.25MG/L),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有異議人之上開血液檢驗報告、測試觀察紀錄表可證,而異議人因過失致人受傷之事實,亦經異議人於所涉之公共危險等案偵查中自承無訛,此外,並有嘉義縣警察局報告書、現場處理調查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事故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並經檢察官依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及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凡此,均經原審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0號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準此,異議人以單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其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自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而原處分機關復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揆諸上開說明,顯已違背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揭示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從而,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至於吊扣異議人駕照一事,因原處分機關係依法為之,且此部分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仍得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併予裁處。故本件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之部分,其異議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3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同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院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指稱:本件涉公共危險等案尚偵辦中,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尚未處分云云。然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制裁,而刑罰懲罰作用較強,故如依刑事法律處罰,已足生警惕作用,自無一事二罰,而再處以行政罰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優先用。然如行為確定不受刑事處罰時,此時即無一事二罰疑慮,原處分機關即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此觀諸行政罰法第26條立法理由自明。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刑事部分,既經警移送檢察官,而檢察官業已依法起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000號檢察官起訴書參照),現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交易字第132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故在未確定不予處罰前,為免一事二罰,抗告人對受處分人裁罰,自僅得於該行為不受刑事制裁【確定】後,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參照)。是抗告人認本件受處分人所涉刑事部分,尚未確定,現仍有處以行政罰必要等語云云,容有誤解。是抗告人所辯,顯對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有所誤解。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將抗告人對受處分人所為裁處罰鍰部分撤銷,改為不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依上所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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