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上易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42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營偵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可預見將存摺、提款卡交付與他人,有極大之可能遭他人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犯罪之用,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其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法幫助該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犯罪。而該人與其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4年3月31日13時許,以電話通知甲○○,佯稱其中獎新臺幣(下同)99萬元,要求繳交7千2百元律師費及5萬8千2百元之手續費,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2次匯款共6萬5千4百元至乙○○上開帳戶內,嗣經甲○○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於原審辯稱:伊因要辦信用卡,經友人告知須申請該申辦銀行之存摺,因此伊於94年3月間某日至3家銀行開戶辦存摺,辦好當天,連同伊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郵局帳戶一併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之後騎機車路經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因癲癇症發作而暈倒,醒來之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就都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
(一)被害人甲○○於94年3月31日遭詐騙集團之成員,以電話通知中獎,需繳交律師費與手續費為由,共詐取6萬5千4百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2紙與鹽水郵局交易明細表、開戶資料各1紙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所有之上開臺南縣鹽水郵局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當行騙後供被害人匯款所用之工具,確屬無疑。
(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詰問時,供稱:伊拜託朋友幫忙辦理信用卡,朋友說要辦信用卡要申請銀行帳號,與銀行有往來,這樣比較容易申請通過,所以伊於當天共辦理台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華南銀行3家之存摺,連同伊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郵局存摺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要帶去交給伊之朋友,但伊不知該友人之真實姓名、只知道綽號叫「經理」,都是以手機聯絡,因有癲癇症而未工作,與父母在家中,家中開銷都靠大姐、三姐在幫忙云云。經查,被告既自承其並未工作,且與父母都在家中、家中開銷都仰賴大姐、三姐等語,足見其平素之消費習性,並無須一次申辦高達三家銀行信用卡之動機,況其既係申辦銀行信用卡,亦無須連同其原先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郵局之帳戶存摺亦一併攜往欲交與該申辦之友人;況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所申請之帳戶,亦為專屬個人之重要理財工具,加以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用,早已為平面及電子媒體所揭露,被告既係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無不知之理,而其竟在對該幫忙申辦信用卡之友人之身分毫無所悉,僅知其綽號及聯絡電話之情況下,即聽從其言而至高達3家之銀行申辦帳戶,且急於將當日所申辦之銀行存摺及其原先所有之郵局存摺交予身分背景一無所悉之人,實有悖於常情,而不足採信。
(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所有之臺南郵局存摺係於94年2、3月間因伊有事拿出來使用,而於當日騎機車經過新營市○○路高速公路交流道附近,因不小心摔倒,之後人暈倒,過了大約1、2小時起來,回到家過了1、2天,才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的郵局帳戶存摺連同提款卡、密碼遭竊等語(見警卷第2、3頁);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伊所有之鹽水郵局帳戶係於很早之前就申請,後來於94年3月11日申請新的晶片提款卡,係因伊聽別人說這樣比較容易辦信用卡,伊於當天共丟掉4本存摺及郵局提款卡,而3家銀行的提款卡,伊不知道銀行是否有拿給伊,(嗣又改稱:郵局提款卡沒有不見,是銀行的提款卡不見,郵局簿子不見,郵局的提款卡伊不確定有沒有在家中),伊有去郵局問,後來就沒有辦理掛失止付等語(見偵查卷第6、7頁);嗣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係騎機車路經高速公路新營交流道下,因癲癇症發作而暈倒,醒來之後,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就都不見了等語(見原審95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上開供詞,就其騎機車暈倒之原因,於警詢時供稱係因騎機車「不小心摔倒」而暈倒等語,在檢察官偵查中則未提到暈到之原因,在原審審理時則改稱係因「癲癇症發作」而暈倒等語;就其發現存摺失竊之過程,於警詢時供稱:至暈倒後過了1、2小時起來,回到家過了
1、2天,才發現置於機車置物箱之郵局帳戶遭竊等語,而於原審審理時則供稱:伊當日暈倒後,在涵洞下醒來,打電話叫家人來,後來有人打電話問伊是否有申請信用卡,伊才知道存摺不見等語。互核被告上開供詞,就暈倒之原因及發現存摺遭竊之過程,均多所矛盾,且其於高達4家金融機構之存摺遭竊後,卻未辦理掛失止付,亦有悖於常理,足認其辯稱係因騎車暈倒而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查,足認被告確將上開郵局帳戶存摺交付予他人,而其對於日後將為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犯罪所使用一事應有所預見,而仍本於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予以交付,顯具有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為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乙○○所幫助之正犯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詐取被害人甲○○6萬5千4百元,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係以1個幫助詐欺集團之成員犯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所為係詐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幫助犯。又被告所犯係詐欺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
四、法律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新舊法均無不同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新修正之刑法第30條第1、2項規定,亦僅於文字上將「幫助犯」修正為「從犯」,亦無較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舊法,均併此敘明。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調解筆錄影本一紙附本院卷第29頁可參,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惟尚未全數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所有之臺南縣鹽水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號)之存摺、提款卡,已交付該詐騙集團者使用,無法證明尚屬存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非屬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崇義
法官侯明正法官吳永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華中華民國95年9月7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