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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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交抗字第1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116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9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基於特別法之地位而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之適用,應無疑義。又刑罰、行政罰實質競合分別處罰,乃為行政罰法施行前我國慣行已久之法律制度,亦為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所明定。且大法官解釋亦未有推翻此一現況之表示,似難逕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有何不合。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為例,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本條例第10條修正條文施行前(部分見解或認為係行政罰法施行前),涉本條例第35條之處罰同時涉刑事責任者係「實質競合分別處罰」,而本條例第10條修正條文如先於第35條修正條文施行,則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將產生處罰低於同為酒後駕車違規卻未達受刑事處罰標準之不合理情形。故上開條例應係一完整制度,不宜割裂適用,其理甚明。
(三)另有關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經查刑法第41條所定「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或易以訓誡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應屬刑法第33條所定「有期徒刑」、「拘役」之執行方法,有別於同條第5款之「罰金」。本所認為前揭第35條第8項既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則其「罰金」似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至於「易科罰金」,既非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應無適用。
(四)為維護交通安全並為免影響政府執法之公正、公開、合法性與公信力,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於95年3月8日下午4時57分許,駕駛牌照號碼7L-0385號自用小貨車,行經省道台61線270公里南下轉彎處,為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6毫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布袋派出所警員舉發,並據原處分機關於95年4月14日以嘉監裁字第裁70-L00000000號裁決裁處「罰鍰新台幣4萬9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處分,有舉發違規通知單、前開字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而異議人因前開時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相同行為,亦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251號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95年度朴交簡字第2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95年5月22日確定,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足參,復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閱覽無訛。準此,異議人1個酒後駕車行為乃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觸犯刑事法律部分業據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原處分機關復科處具有事後制裁異議人行為性質之罰鍰,則依行政罰法第26條,為免一事二罰,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因此,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有違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應予撤銷。至移送機關所執「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係行政罰法第26條特別規定」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況且,行政罰法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內容則於57年該條例制定之初即見明文。
而行政罰法係釐清行政罰及刑事罰之範圍,為所有行政罰之總則性規範;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亦為釐清行政罰及刑事罰範圍之總則性法律,且在行政罰法制定前早已公布施行。二者規範目的及性質相同,立法者後來制定行政罰法,即有取代先前所制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則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本件應適用行政罰法,原處分機關所持見解,難認有理,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裁定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不罰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94年2月5日公布,95年3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同法第26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照)。
四、本院查,本件原裁定已於理由3、4說明至詳,此亦較符合甫於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立法本旨並兼顧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抗告意旨固以:本件應依特別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優於普通法(行政罰法第26條)原則處理、大法官解釋亦未有推翻此一現況之表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即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刑罰處罰額度低於行政罰之流弊、另有關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其所受宣告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屬有期徒刑(參月)之執刑方法,非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本件應無適用云云,其乃抗告機關墨守成規,不解法治國家為保障人民基本權利訂立行政罰法之立法目的及立法理由所致,且行政罰法已然立法公布即須依法施行,既未違憲又何須待大法官解釋始能行之?抗告機關以似是而非之陳詞,拒絕新法之適用,殊無可取。至抗告機關所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反益證汽車駕駛人,須先「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始「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此正為後法(行政罰法第26條)優於前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之適例,況本案刑事裁判所科之罰金並無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即更無再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餘地。另抗告機關以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其所受宣告之刑(易科罰金部分)應屬有期徒刑(參月)之執行方法,非刑法第33條所定「罰金」云云,又係陷於文字表面形式的迷思,而未見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所揭示「一事不二罰」之立法目的,是既然本案公共危險案件部分受處分人已受「有期徒刑參月」之宣告,其懲罰作用較「罰金」更強,且即使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法亦不低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則抗告機關又何須堅持對受處分人以再行處分罰鍰之違反「一事不二罰」手段而嚴重侵害人民基本權利?故原裁定意旨要求抗告機關依新修正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處理,要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義仲
法官陳顯榮法官宋明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95年9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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