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訴訟代理人  王秋翔
       張鴻源
被   告  謝雅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民國10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貳萬零貳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5,703元及其中12萬0,225元
自民國95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
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
103年11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本件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3月3日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然應於次月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倘逾期清償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詎被告領卡使用後未依約還
款,至95年11月27日止,尚積欠12萬5,703元(包含本金12
萬0,225元、期前利息5,478元),嗣經中華商銀於95年11
月27日將其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及其他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
告,並公告於新生報,以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
合法取得上開債權,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不予理會。為此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歷
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春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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