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板再簡字第6號
再審原告 曾子恩
再審被告 楊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5月6日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再該期
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
,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提
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
備之合法程式,未表明者毋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不合法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
2項前段、第502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
,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判例參照)。
二、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
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
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
置以為送達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
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及第138
條定有明文。寄存送達,係以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
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為送達之時,應受送達人究於何
時前往領取應受送達之文書,或並未前往領取,該文書嗣經
退還原送達法院,於送達之效力均無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
抗字第401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號)係
於10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被告,103年5月15日則係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送達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址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街
○○號,而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至再審原告縱
係於103年8月13日始前往警察機關領取該判決書,然參諸前
開說明,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響,是再加計20日之上訴期間
及在途期間3日後,該判決乃於103年6月17日確定等情,有
送達證書4份及確定證明書1份附於本院103年度板簡字第411
號卷可稽,則以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再審期間之
法定不變期間30日,是再審原告至遲應於103年7月17日提起
再審之訴,惟再審原告遲至103年9月1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此有本院收狀戳其上所蓋之日期可參,自已逾30日不變
期間甚明。此外,再審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其業已遵守不變期
間之證據,則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再審期間。從而,
本件再審原告所提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板橋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炎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