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2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貳拾肆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六日
起至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八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26日與萬泰商業銀行
下稱萬泰銀行)簽定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並持用萬泰銀
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約定借款額度最高以新台幣(下同)
300,000元為限度,由被告所開設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利
率係依固定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按日計息,還款方式
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
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時,借款到
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被告同意延滯期間依年
利率百分之20給付利息,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
即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對原告負擔數宗債務時,如原告所
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依民法第321、322條規定
抵充,詎被告動用該卡借款,未依約於繳款期限繳款,共計
積欠本金249,820元,及自95年3月26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約定利息、自95年4月19日起按年息百
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前期利息1,358元、帳務管理費100
元未清償,該債權經萬泰銀行於95年12月26日讓與原告,並
於報紙上公告,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原
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
覽表、96年4月20日民眾日報公告各一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
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
在。從而,原告本於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確定訴訟費用額(即裁判
費2,760元)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蔡孟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吳幸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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