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67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格緻服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駕駛原告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
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道
路13.9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詎竟疏未注意,致發現前方道路上有1條棉被時已無
從煞車即逕行向右邊閃避,系爭車輛因而撞及路旁護欄,並
反彈至內快車道與訴外人 白喬安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毀損。原告於事發後將
系爭車輛送修,修繕費預估需新台幣(下同)46萬元,原告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46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駕車致系爭車輛毀損
之行為,惟原告於事發後因認維修費用過高,業將系爭車輛
以20萬元之價格出售,故原告實際並未支付修繕費用,被告
無庸給付。況原告前於96年間已對被告提起同一事件之訴訟
,經本院以96年度雄調字第792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中
已表明對被告不願追究之意,現又提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26日9時20分許,
駕駛系爭車輛沿屏東縣萬丹鄉台88線外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行經該道路13.9公里處,為閃避前方道路上1條棉被
而撞上道路右側護欄,並反彈至內快車道與白喬安駕駛之自
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毀損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存卷可憑,且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於車
禍發生後經警製作筆錄時,陳稱:事發時是白天,我駕駛系
爭車輛沿外快車道行駛,駛到肇事地附近才發現地上有1不
明物體,我以為是動物,想閃避才往右開,結果發生車禍等
語明確,可見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方導致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是被告所為有違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顯有過失
,堪以認定,且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
爭車輛之毀損間,具有相當因果之關係。準此,原告主張被
告應負過失責任,即屬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業如前述,
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
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原有48萬元之價值,然因遭被告過失
撞毀,致原告於事發後將系爭車輛出售,僅得款20萬元乙情
,有鑑價資料1紙存卷足據,復為兩造所不爭,是以系爭車
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28萬元(48萬元-20萬元=28萬元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應以28萬元為據。原告
雖主張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46萬元云云,惟原告於事
發後並未將系爭車輛送修,而係直接將撞毀之車輛以20萬元
出售予他人乙節,此經原告 陳明 在卷,則原告並未實際受有
支出修繕費之損失,尚難以此金額作為賠償金額之依據。
㈢至被告固抗辯:原告前於96年間已對被告提起同一事件之訴
訟,經本院以96年度雄調字第792號事件受理,原告於該案
中已表明對被告不願追究之意,其提起本訴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閱結果,發現上開事件
之調解聲請人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甲○○,並非原告,該事
件與本件之當事人並非同一;又甲○○於該事件中並未陳明
不再對被告追究,而撤回起訴亦不代表有免除被告給付責任
之意,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免除債務之事實,則被告
自無法解免賠償責任,其前揭辯解殊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就被告
敗訴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書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