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6年度雄小調字第1371號民事裁定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雄小調字第137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簡
上附民字第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零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被告本係受僱於伊所經營餐飲店之員工,竟於
民國95年9月14日夜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
號伊經營之餐飲店內,竊取原告所有之高麗菜絲2包,業經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0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
拘役30日,不知反省檢討接受法律處罰,不知悔改,飾詞狡
辯,並為報復,一再四處匿名檢舉原告所經營之餐飲店不衛
生、逃漏稅等,騷擾營生,又誣告伊對於妨害名譽,經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偵查中,令伊困擾
莫名,不得安寧,影響正常營生,致使伊名譽、人格法益受
損,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
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
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
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著有60年台上字
第633號民事判例足資參照。是以,倘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31年附字第506號等刑事判
例要旨、41年台上字第50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苟法院就不合法之附帶民事訴
訟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無論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或第511
條規定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咸認無法治癒附帶民事訴
訟之不合法瑕疵,民事庭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認原告起訴不合程式,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起
訴,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請求判決被告賠償侵
害伊名譽、人格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尚難謂係由被告竊取
伊所有高麗菜絲2包之普通竊盜罪所受之損害,揆諸刑事訴
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本不在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
列,縱因第二審刑事庭誤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規定,以「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為由,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無法治癒前揭起訴不合程式之
瑕疵;且該瑕疵亦核無得命原告補正之情形,是本件原告基
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伊被侵害名譽、人格
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殊難認為合法,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至於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既因原告之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業已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定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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