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劉韋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530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僅就原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3頁),是本件審理範圍,自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坦承犯罪,也有供出發給我薪水的 張育誠 ,會請家人來繳犯罪所得,原審判決過重,請從輕量刑等語。

二、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前段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6千元,業據原審判決認定在案,被告上訴意旨雖表示要繳回犯罪所得,但於本院宣判前仍未繳回犯罪所得,是所犯各罪,自無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是根據「順發」的指示提款後交給同案收水 呂炳陞 ,對方再把抽成6千元匯至其夫「 黃少 椲」的帳戶內,而同案呂炳陞亦供稱係依據「順發」的指示向被告收款(偵卷第6-9、122-126、140-142頁),互核情節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發給我薪水的人是「張育誠」,「順發」是老闆等語(本院卷第138頁)。顯見本件詐欺集團「順發」之人才是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而「張育誠」只是共犯之一而已。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供出之另有共犯「張育誠」之人,並非檢警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亦無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餘地。

四、爰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因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訛騙被害人所擔任之手段與角色,所為造成被害人受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財產上損害。再兼衡被告有多次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各案業經法院判決或正繫屬於法院,有本院被告前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紀錄,於本案擔任車手,係詐欺集團之末端,並受集團上層指揮,相較於主要之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犯罪情節及參與程度與主觀惡性相對較輕,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亦已與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6、7、9所示到調解庭之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承諾賠償被害人部分損害,暨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擔任便利商店店員、需扶養祖父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各罪,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末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名、行為態樣、動機、手段及犯罪時間,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經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暨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定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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