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3號
上訴人 孫居成
被上訴人 汪煜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金字第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 米得 平台(英文名為「MIDASAMA」)係不詳時點成立、未經主管機關合法註冊登記之網路投資平台(現已無法正常運作),其對外招攬「外匯保證金交易」,係由米得平台與世界各地獲利能力之操盤手簽約後,與於馬來西亞、泰國與香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PrutonFX(下稱「普頓」)及於賽普勒斯註冊登記之證券商Daweda(下稱「大匯」)合作,由操盤手以自身資金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投資人得於米得平台註冊登記並取得帳戶,及下載智能交易軟體「Metatrader4」(下稱「MT4」),透過米得平台選擇特定操盤手進行跟單,存放於國外金融帳戶內,且強調投資人不需具備相關知識及盯盤操作即可獲利。投資單位分為「米得點數」1,000點及1萬點,入金換算為1:35【即1萬點,繳納新臺幣(下同)35萬元】,出金及領取每月獲利方式為1:31.5(即1點取回31.5元),投資獲利之60%或70%由投資人取得,剩餘40%或30%獲利為市場獎金,依所屬體系之「代」數自上開獎金中不等之獲利分紅(下稱「米得外匯投資方案」)。因訴外人馬來西亞籍TANKANGSHEN(譯稱: 陳康勝 ,現通緝中),自民國105年至108年間擔任米得平台在我國之負責人,嗣自108年2、3月間起改由自稱「 阿慶 」者為負責人,負責推廣上開投資方案。又訴外人 范秀銀 經陳康勝協助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而入金投資,其又招募訴外人 趙慶順 為下線,趙慶順招募上訴人為下線,上訴人再招募 劉明 家(已歿)為下線。而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 劉明家 等人均明知外匯保證金交易業務,屬於期貨交易法所定「槓桿保證金交易」之期貨交易,且其等與米得平台等均未經許可,卻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意,自106年11月間起迄108年10月間,由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慶順等人在高雄市某飯店召開說明會, 趙順慶 、上訴人、劉明家邀約他人前往參加,講解「米得外匯投資方案」運作方式,共同對外招攬投資人加入米得投資平台,指示投資者以現金或匯款方式,直接或間接透過上線將投資款交付入金,再將其等帳戶內之米得點數轉讓予投資者(點數不夠支應,再向上線購買),每月透過下線以現金或匯款分派獲利予投資者(若款項無法支應,則將點數轉讓予上線以換取現金),並將投資者每月獲利之米得點數移轉至其帳戶內,以代理期貨商接受投資者開戶,及接受投資者期貨交易之委託並交付期貨商執行,及賺取投資人入金、出金或領取獲利之米得點數1點3.5元之價差。 嗣米得 平台於108年12月21日宣稱遭駭客入侵而爆倉,致投資人受有無法領取投資款項之損失。
㈡伊係受上訴人之下線劉明家招攬而加入米得平台成為會員,先後於108年9月30日以轉帳匯款35萬元至劉明家新光銀行帳戶及交付劉明家現金35,000元方式以為投資(計385,000元),期間雖曾拿回獲利30,000元,惟仍有355,000元之投資損失,且自108年底已無法贖回投資款,方知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開非法方式侵害其財產權。其等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並經原法院以109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而量處罪刑,自得請求其賠償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為固違反期貨交易法,惟此係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度,違反公法上行政監督規範,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且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款規定,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又被上訴人固有加入米得平台而為會員,惟其於刑事偵審中自承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參加投資,其入金、獲利、APP操作及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均由劉明家與訴外人 謝嘉琳 處理,非由上訴人經手,縱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失,亦與上訴人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上訴人之投資損失與上訴人無關。再依臺灣高等法院司法互助函文查詢結果,足認大匯公司係賽普勒斯當地合法註冊之商號,被上訴人投資時,亦看過該公司投資風險說明書,而仍願意加入,是其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應負賠償責任,與侵權行為構成要件不符,其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5,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迄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陳康勝、「阿慶」、范秀銀、趙順慶、劉明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上訴人否認與上開人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款項385,000元與劉明家,嗣因米得平台爆倉,而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
㈡上訴人及范秀銀、趙順慶,均就其等上開所為涉犯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於原法院系爭刑案審理中坦誠不諱,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范秀銀、上訴人及趙順慶共同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3年、3年,併科如系爭刑案判決主文所示之罰金。又范秀銀、趙順慶、甲○○被訴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劉明家(已死亡)公訴不受理。上訴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6號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審理中。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與其他共犯共同犯前開罪刑,致使被上訴人加入米得平台,受有損失,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元本息,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4條第2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準此,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其他期貨服務事業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第112條第5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期貨交易屬高度風險之交易,為管理交易風險,確保履約能力,以保護投資大眾,期貨交易法對於期貨交易經營商之設立採取「許可主義」,即對於資本額、負責人及業務員之資格均予以規範外,並須取得合格之證照始得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0號刑事判決參照),俾保障期貨交易之安全與公平,並避免不法情事之發生,為使期貨交易人明瞭期貨交易之特性,並防止業務員巧言哄騙,為誇大不實宣傳以招攬客戶,致侵害期貨交易人權益,受託從事期貨交易業務員應具備專業知識,以確保期貨交易人權益,提升服務品質,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8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
⒈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集合犯意聯絡,對外招募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被上訴人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參與投資;被上訴人前於108年9月30日曾交付投資款項總計385,000元與劉明家,嗣因米得平台爆倉,尚有投資款355,000元迄未領回之事實,經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7頁),並有劉明家及被上訴人在警偵詢時之陳述可佐(見原審卷第28、29頁、本院卷第87、89頁);又上訴人既與范秀銀、趙慶順等人於系爭刑案均就其等所為前開事實不爭執,系爭刑案因而以其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判處徒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據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案卷查核屬實,上情堪信為真。則上訴人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規定,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揆諸上揭說明,自有違反保護他人法律情事,構成民事侵權行為。上訴人抗辯所為僅構成行政秩序之騷擾,及破壞國家有關經營期貨經理事業許可之管制制度,非直接侵害個人私權,與民事侵權行為無涉,上開期貨交易法之規定亦非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既與前揭所引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未符,洵非可採。其次,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及劉明家等人共同以前揭所述方式,本於上、下線合作關係,對外招募不知情之投資人加入米得平台,突然又以米得平台遭駭客為由,聲稱平台爆倉,致使被上訴人無法領回投資之355,000元,致受有損失,自與上訴人所為違反期貨交易法前開規定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就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不爭執有為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之行為,惟否認係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因被上訴人係受劉明家招募而加入米得平台為會員,其入金、獲利、APP操作及帳號與密碼之設定,均由劉明家與訴外人謝嘉琳處理,投資款項亦交付與劉明家;又被上訴人看過大匯公司之投資風險說明書,仍自願加入,與侵權行為要件未合,縱受有損失,與上訴人所為無因果關係云云。惟上訴人於系爭刑案中,已對檢察官起訴其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共同招攬如系爭刑案判決附表四之投資人(含該表編號15之投資人即被上訴人,由上訴人之下線劉明家共同招攬),並處理投資人註冊取得米得平台帳戶、密碼,教導投資人使用「MT4」看盤,藉由設立之LINE群組張貼績效,公布平台資訊,再指示其以現金或匯款而入金等情,坦認不諱(見原審附民卷第27頁),已如前述,並有其等之入金點數表、群組對話紀錄、上訴人手機之通訊監察譯文、米得平台介紹擷取畫面、宣傳資料、手機登錄「MT4」畫面截圖、上訴人及其他共同侵權人之主帳號入金點數擷取資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大匯公司基本資料及駐希臘代表處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頁之系爭刑案判決第8頁所引用之卷證頁碼),且上訴人及劉明家等人並在系爭刑案為自白,堪認被上訴人雖由劉明家招攬,惟范秀銀、趙慶順、上訴人及劉明家等人,均係共同參與處理其入金、分派獲利、帳號註冊、下載投資軟體等相關事宜。劉明家並於系爭刑案偵審中陳稱:其等共同參與經營之米得平台,收受被上訴人入資後,交予米得平台處理入金、出金、投資及分配獲利及抽成之事,公司有一定之公式表(即公司上下線間,均依公司之公式表而獲取差價或抽成利潤)等情(見他字205卷2第319-321頁,原審卷第110、111頁、本院卷第89頁);且其等均明知與米得平台等,均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卻逕自共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招攬投資人透過該平台從事期貨交易,自將使該投資大眾參與未經主管機關適當監理之該等高風險投資行為,造成國內金融秩序及投資人個人權益造成危害,其等則可因招攬投資,而獲取差價或抽佣利益,堪認其等確有共同侵權行為之故意及行為之分擔甚明。則其等以米得平台遭駭客入侵為由,聲稱平台爆倉,致使被上訴人之投資金額355,000元付諸流水,自損及被上訴人之法益。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等人就其等所為,亦經系爭刑案判決判處前開罪刑,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150頁)。因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項、第82條第1項等規定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等共同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所規定之行為,致受有投資款損失,二者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上訴人與范秀銀、趙慶順、劉明家等人均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劉明家為上訴人之下線,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併就劉明家所為,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已扣除領回金額)所受損害355,000元,為有理由。另駐希臘代表處函覆臺灣高等法院稱:Daweda(即大匯)公司前經塞普勒斯證券交易委員會於2016年1月11日許可營業。惟於2020年5月13日根據2017年相關規定,完全撤銷對該公司之授權,因該公司未遵守該法第25條第1款規定,即未能對客戶提供誠實、公正且專業之投資服務等情(見原審卷第167、169頁、本院卷第333、334頁)。依上開函覆,足見被上訴人縱曾見過大匯公司部分資料,然金融交易具有高度專業性,上訴人或其共同行為人如未提供該公司另有不誠實投資服務之情,即無法判斷投資服務真偽,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看過部分該公司資料,即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所辯均無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355,000元,及自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於109年5月29日寄存送達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見附民卷第13頁)受催告之翌日(原應為109年6月9日,原審誤算為109年6月10日,而被上訴人就此未上訴爭執,已確定)起,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至上訴人另援引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830號民事裁定意旨,其所示事實及法律見解,與本件不盡相同,尚不得比附援引為有利之論據,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5,000元,及自109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