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95號

上訴人 官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977、19859、21306、23111、26553、27002、27698、30411、30412、3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官柏翰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以上訴人官柏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其附表六編號1至6、8至42所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41罪刑(均尚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及編號7所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犯罪組織(下稱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尚犯加重詐欺罪及一般洗錢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因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部分之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改判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42所示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上訴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此有依本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作成之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均自白犯行,於第二審亦僅上訴人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第一審判決第5頁,原判決第1頁);第一審判決並認上訴人因本件犯罪而獲有約新臺幣20萬元至30萬元之犯罪所得,然其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成立調解,所提出之和解數額已逾犯罪所得(見第一審判決第19頁)。前揭認定如果無誤,而以上訴人未改變其自白犯罪之態度為前提,其是否仍保有犯罪所得?是否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6、8至42部分)或其想像競合之輕罪有無減刑事由之量刑有利因子(原判決附表編號7部分)?自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審未及審酌,於法尚有未合。

 ㈢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編號1至4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依上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應以宣告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為上限,定其刑期。乃原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42關於上訴人部分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伍年拾年」,雖未逾前述定刑之界限,然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究為有期徒刑5年?10年?尚非無疑,難謂適當。至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又對於更正或駁回更正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但裁判於合法上訴或抗告中,或另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裁判違誤或不符,如已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者(例如主文有期徒刑之刑期錯誤、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錯誤等情形),即非得依本條以裁定更正」。是以,如其更正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即不得以裁定更正之,倘逕為裁定,應屬自始、當然、絕對無效。原判決於主文欄第二項關於上訴人應執行刑部分之刑期記載「伍年拾年」,係攸關上訴人應受之刑罰內容,依前開說明,難認屬判決有誤寫、誤算等顯然錯誤,而於判決本旨無影響,自不得以裁定更正。原審依職權以裁定更正為「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於法未合,不生法律上之效力,附此敘明。

三、上訴意旨雖非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惟此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且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因刑罰之輕重仍應由原審依法踐行科刑範圍辯論程序後加以裁量,本院無從據以為法律適用,且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林庚棟

法 官張永宏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8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