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292號

上訴人 劉冠麟

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

被上訴人 謝新平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7萬5,000元本息,經系爭甲案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判決勝訴確定,上訴人執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囑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分別強制執行被上訴人之提存金、存款等債權共計34萬1,140.5元。惟被上訴人於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其對上訴人之265萬1,237元本息債權為抵銷,執行名義債權已消滅,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於34萬1,140.5元範圍內撤銷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准許。至上訴人反訴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60萬元本息,並於原審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給付140萬元本息,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錯誤,違反證據、論理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其所指原判決違背法令,具有應許可上訴之原則上重要性等語,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指摘,難認屬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應許可上訴之法律見解問題。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本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所示之事實,均與本件之情形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又上訴人就原審認定其反訴請求給付60萬元、14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部分,並未表明上訴理由。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鍾任賜

法官林麗玲

法官呂淑玲

法官陶亞琴

法官黃明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韻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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