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簡字第1140號
原   告  黃月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 葉美錦 等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法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又按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
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
,屬財產權之爭執,因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計算裁判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本件屬不動產經界之訴,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500,000元【計算式:1,500,0
00元×(1+1/10)=1,650,000元,依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命令,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
利益額數,提高為1,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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