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15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李秀花
       蘇偉譽
被   告  田永忠
       田國忠田弘達
       田金玉田慧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
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
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就被繼承人
田創業 遺產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訴請將分
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係基於同一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之事實
,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就繼承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全
部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為撤銷,而原告於民國109年11
月30日具狀追加 黃昌貴 為被告,及追加撤銷如附表所示現金
部分,有民事追加起訴暨陳報狀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10
至113頁),追加現金部分,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惟按
「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
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
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6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田創業已於99年
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田創業之配偶為大
陸地區人民黃昌貴,然黃昌貴並未於田創業死後3年內向法
院為繼承之表示,揆諸前揭意旨,視為拋棄其繼承權,是原
告追加非繼承人之黃昌貴為被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二、被告田金玉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田永忠前向原告借貸,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305,820元及相關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務),原告
於106年間向本院對被告田永忠訴請清償借款,雙方達成和
解並製作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和解筆錄。而被繼承
人田創業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金(上開不動產下稱
系爭不動產,與現金合稱系爭遺產),又被告均為田創業之
繼承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渠等為田創業之
合法繼承人,原告於109年8月7日調取系爭不動產登記第
二類謄本,始知被告已於99年8月24日辦理分割遺產之登記
,並由被告田國忠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顯見被告田永忠明
知積欠上開款項未清償,卻惡意拋棄其已繼承之遺產,等同
將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田國忠,此等無償贈與行為已妨害原
告債權之實現,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田創業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之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田永忠、田國忠及
田金玉就附表所示之遺產於99年8月24日所為之登記行為均
予以撤銷。(二)被告田國忠應將被繼承人田創業所遺如附
表所示遺產99年8月24日之所有權登記塗銷,回復原狀為全
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田永忠:其早已被趕出家門,田創業過世時才回家,
其沒有分到財產,有心要清償借款,但需要時間等語。
(二)被告田國忠:被告田永忠、田金玉分別繼承田創業部分現
金,其中田創業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郵局存款是被告田金玉
繼承,只是當時分割協議書係記載由其一人單獨取得,之
前被告田永忠已經分別清償幾間銀行欠款等語,資以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田金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田永忠積欠原告上述債務;被繼承人田創業於
99年6月5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現金,
被告均未為拋棄繼承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壢簡字第1338號
和解筆錄、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各1份在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至5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
平鎮地政事務所、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調閱系爭不
動產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55至70頁、第90至97頁
),此為被告田永忠、田國忠所不爭執,又被告田金玉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損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
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然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
為限,且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
,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
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
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
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
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
,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
1151條所明定。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
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
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
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前揭說明,就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且不得依民法
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舉重以明輕,繼承人基於身
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不容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
撤銷權甚明。且按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
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
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又繼承人於
分割遺產時,往往係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
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
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
擔祭祀義務等因素,難以一般財產上債權行為視之,乃屬
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
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本院再考量銀行貸款
予債務人,通常僅以債務人本身之資力資料予以評估風險
,並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資力為其貸款信賴之基礎,債
務人對其被繼承人財產之繼承期待,非銀行徵信範圍,銀
行對債務人所繼承遺產作為積欠銀行債務之清償期待,殊
無特以保護之必要。況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
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
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
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三)經查,本件被告田國忠、田金玉均非原告之債務人,且系
爭分割協議係由被告3人共同合意簽立,將公同共有之遺
產分割為單獨所有,並非被告田永忠一人之單獨行為,亦
無從將其行為從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單獨分離,參諸前揭
判決意旨,原告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
權。再本件被告雖協議系爭遺產由被告田國忠一人單獨取
得,有分割協議書1份附卷可查,然除被告田國忠以外,
非屬原告債務人之被告田金玉亦未分得被繼承人田創業之
遺產,可認本件系爭遺產之分配乃被告等基於家族成員間
感情、孝道、人倫等人格法益所為之合意,實非無償取得
。另本件原告對被告田永忠之系爭債權係於被繼承人田創
業死亡前發生,可認原告借款予被告田永忠時,所評估者
為被告田永忠本身當時的資力,並無就將來未必獲致之繼
承財產予以衡估,且被告田永忠對被繼承人田創業遺產為
公同共有之權利,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
,並未因此增加被告田永忠之不利益,並不在民法第244
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內,亦難認有害及原告
之債權。另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
登記,係詐害原告之無償行為之事實,故原告主張被告間
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就系爭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
行為,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就系爭
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田
國忠將系爭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張芝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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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動產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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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所在地或名稱│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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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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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土地│桃園市○鎮區○○段○○○○○○○○○○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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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房屋│桃園市○鎮區○○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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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房屋│桃園市○鎮區○○路○○號│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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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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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別│所在地或名稱│核定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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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存款│中壢龍岡郵局│2,806,2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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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其他│現金│2,7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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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其他│現金│3,0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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