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28號
抗告人
即聲請人 李灃 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所為11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27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1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7月11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命補費裁定已於114年7月21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惟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但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泊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