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78號
原告 林柳杏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號
代表人 馮靜滿
訴訟代理人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6月26日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李瑞銘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馮靜滿,並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訴訟訴訟聲明承受訴訟狀暨所附交通部令、行政訴訟委任狀㈠(見本院巡交字卷第61至73、95至96頁),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5月14日7時27分許,在台東縣池上鄉台20甲線51公里處,因在禁止迴車路段迴車,又於右轉時未使用方向燈,經員警示意攔查而逃逸,為警認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警於113年5月15日填製臺東縣警察局第T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第2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81-T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主文第2項關於罰鍰及駕駛執照逾期不繳納、繳送部分,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已撤銷)。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雙黃線迴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並無異議接受裁罰。但針對員警攔查舉發過程,認有執法不當。原告並未聽見警車廣播音響,也未發現警車在後方跟隨。員警無視駕駛人專心開車專注前方,一路在後跟拍取締,又未鳴放警鈴讓原告知悉有攔查之意,且於中西二路、中山路及台20甲道路是筆直寬敞的,取締空間及時間足夠,員警為何不超車攔查,或是開至原告旁警示原告,直接做攔停的動作?原告若要逃逸,應是加速逃逸,原告車速僅約45公里,又無超速、闖紅燈、酒駕,如何有逃逸的動機。在不到3公里路程,員警稱有開警示燈4次、擴音警告7次,員警竟然都沒有強烈懷疑駕駛人是否沒聽到、或為酒駕、吸毒,遇到如此頑劣的駕駛人,員警是否應馬上攔停檢查。且員警行為上欲採取直接取締,後改由逕行舉發的思維為何等語。
二、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系爭車輛因在設有禁止超車線路段迴轉及右轉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為執勤員警發現後尾隨於後方,經多次鳴警笛、按鳴喇叭及廣播要求該車停車受檢,原告僅需稍加注意,應能知悉有員警示意攔查之情事,惟原告仍持續向前行駛,未停車受檢,是原告有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情至為明顯。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60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
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前段: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
㈣第7條第1項: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
㈤第4條第2項:
駕駛人駕駛車輛、大眾捷運系統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二、警察職權行使法:
㈠第3條第1、2項:
警察行使職權,不得逾越所欲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且應以對人民權益侵害最少之適當方法為之。
警察行使職權已達成其目的,或依當時情形,認為目的無法達成時,應依職權或因義務人、利害關係人之申請終止執行。
㈡第8條第1項: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三、警察法第9條第7款:
警察依法行使左列職權:七、有關警察業務之保安、正俗、交通、衛生、消防、救災、營業建築、市容整理、戶口查察、外事處理等事項。
四、處理細則:
㈠第2條第1、2項: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
㈡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枉縱或偏頗。
基準表: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小型車處罰鍰額度為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第6條: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其並無逃逸故意、員警攔查程序違法之外,其餘兩造均不否認,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證書、被告 高監東 二字第1135004965號函、逕行舉發照片、臺東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提供違規駕駛人申報書;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13年6月6日關警交字第1130008588號函暨檢送之光碟、113年8月7日關警交字第1130011679號函暨檢送之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交字卷第47至83頁),堪認為真實。原告於前揭時間,在上開地點附近某處,有駕駛系爭車輛於雙黃線處迴轉及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經警攔停後未停車接受攔查而離去現場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查警員 巫兪霈 與實習訓練生 林芮綺 於當日擔服7-8時段巡邏勤務,全程均依規定開啟警示燈。其等於當日7時23分許,行經臺東縣○○鄉○○○路00號前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前揭跨越雙黃線迴轉行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等違規行為,遂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對系爭車輛為攔停,並考量現場為三色號誌路口係人、車較多之處,加以攔查恐其為躲避警方盤查而加速逃逸致傷及其他過往人車,故以蜂鳴器、警報器及廣播示意駕駛人停車受檢,然該車駕駛人仍未依警方指示靠邊停車。員警為免強行攔停致生危害於該車或過往人車,遂放棄尾隨、攔停,爰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逕行舉發上開違規行為及本件違規行為。以上有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交字卷第83頁)。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1」影像,可察原告為前揭違規迴轉行為時,員警巡邏車見狀即駕駛至原告後方,原告旋即右轉又為前揭未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巡邏車亦隨之右轉,並發出兩聲短促及一長聲警報器聲,有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1」之勘驗筆錄及截圖1至6附卷可參(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2、39至43頁)。足證員警前揭證述因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而開啟攔停程序等節應屬可信。因原告該等違規行為已對現場道路交通安全發生危害,則員警對系爭車輛發動攔停行為,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規定,自屬合法。
㈢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2」,可察其後巡邏車於畫面時間07:24:27起,一路跟隨系爭車輛行駛在後,並於下列畫面時間分別與原告距離如下列截圖所示,且陳述下列言語:
⒈於07:24:47按鳴一聲喇叭,兩車距離如截圖10所示。
⒉於07:24:53至56,巡邏車內員警口說「前方車輛,8818,靠邊停車」,並輕按一聲喇叭。但系爭車輛於路口閃黃燈下,亮啟右邊方向燈欲右轉,兩車距離如截圖11所示。
⒊於07:25:16至18,巡邏車發出兩聲喇叭聲,系爭車輛與巡邏車間的距離如截圖13所示。
⒋於07:25:19至35,巡邏車僅近距離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
⒌於07:25:36至41,員警繼續口說「前方車輛,8818MY,靠邊停車」(似有擴音效果),兩車車速逐漸減慢停等紅燈,系爭車輛並亮起右邊方向燈(截圖14)。
⒍於07:25:42至56,巡邏車僅與系爭車輛一起停等紅燈。並於07:25:57,行車管制燈號綠燈亮起,巡邏車發出一聲短促的警報器聲。
⒎於07:25:58至07:26:15-巡邏車僅隨系爭車輛一起右轉。並於07:26:16至21,員警繼續口說「靠邊停車,前方車輛」(無擴音效果)並按鳴兩次喇叭。
⒏於07:26:22至25,員警繼續口說「前方車輛,8818MY,靠邊停車」(無擴音效果),系爭車輛與巡邏車間的距離如截圖15所示。
⒐於07:26:27至31,巡邏車發出兩聲長鳴的警報器聲,系爭車輛與警車間的距離如截圖16所示,系爭車輛於警報器聲完畢,往左駛入內側快車道,系爭車輛前方並無車輛或緊急狀況需變換車道(如截圖17)。
⒑於07:26:32至35,巡邏車連續發出一短聲一長聲共2次的警報器聲,系爭車輛與巡邏車間的距離如截圖18所示,警車於07:26:37~42之間,行經系爭車輛並超越系爭車輛。於41秒處又按鳴兩次喇叭(如截圖19),於07:26:42時系爭車輛又超越警車,仍向前繼續行駛(如截圖20)。
⒒於07:26:53警車廣播「不靠邊停車,回去逕行舉發不服稽查,8818-MY」、「不靠邊停車,回去逕行舉發」。直至影片結束系爭車輛均繼續向前行駛,並未停靠路邊。警車最後亦不再繼續跟隨系爭車輛並反向行駛而去。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7至20各1份附卷可佐(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3至34、45至57頁)。
㈣審酌員警緊密跟隨系爭車輛行駛在後約2分鐘多,並多次在兩車距離甚近情形下,發出前揭蜂鳴器、警報器及廣播示意要求原告停車言語,此期間其等間又無其他車輛,衡情一般行駛在巡邏車前方之駕駛人聽聞該等聲響,必會注意察看四周環境,進而得知後方員警來車有命其停車接受攔查之情。而原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並自陳雖有一點重聽,但平常都不用戴助聽器,一般講話都聽得到等語(參見本院巡交字卷第35頁),堪認其應可查悉此情,自應依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依員警指示停車接受攔查。惟原告卻始終未停車,就其所為客觀上可認其有拒絕接受攔停程序之意,是其確有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而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認知。其本應注意上開規範,又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
㈤對於原告前揭爭執不採之理由,除前已說明者外,其餘補充如下:
⒈審酌巡邏車攔停期間,多次發出警報聲及廣播音響,亦曾一度行經系爭車輛並超越系爭車輛,並於超越前、後,兩車距離甚近時,即如截圖18、19所示距離,分別有發出警報器聲及按鳴兩次喇叭,而當時該路段車輛僅有其等兩車,則依此情,原告明顯可注意後方之巡邏車,並獲悉其即係員警警告及廣播之對象之情。原告主張其從未發現員警巡邏車等節,顯與常理有悖,並無可採。況一般人見狀多會減速並確認員警發出警告之原因,惟原告竟始終未稍微停留確認,未予理會逕行離去,足徵其主觀上確有逃逸故意。
⒉綜觀警察法第9條第7款、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及處理細則第6條規定意旨,可察警察於發現交通違規行為,即應本於職權為取締及舉發。然而有關交通違規稽查勤務之執行方式,該等交通法令並未具體規範,參酌具體個案中各該道路環境、車流情況、行為人之違規行為情節及執行取締之困難性有別,基於維護現場交通安全及查緝員警自身之身體、生命安全考量,自應賦予警員得斟酌上開各種情狀,於符合法治國家原則及誠信原則下,在具體個案中享有交通違規取締方式之形成自由。本件是員警執行勤務時,行經設有三色號誌之路口處,當場目擊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旋即前往查緝原告,並對原告之違規行為取締及舉發。審酌員警既係駕駛巡邏車行經現場,其外觀即已對外表彰員警執行勤務中之意,客觀上現場用路人見狀均可認知;又原告違規事實明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跨越雙黃線迴轉後隨即駛離現場,並非停止在上開路口,且上開路口車流複雜,基於交通安全考量,該處顯非屬適當取締違規行為之場所,另參以員警自發現原告之違規行為,一路跟隨原告行駛之處民宅林立,多為雙向單一車道之道路,又陸續經過多個路口、平交道,有上開截圖可參,堪認原告違規後行經之處多為人、車交通往來較為複雜之地。而員警上開外觀及使用警報器、蜂鳴器及廣播等執行方式,客觀上已足以使原告察悉員警對其為攔停稽查行為,卻始終未停車接受稽查,顯有拒絕接受攔停之意,則員警因認強行攔停將造成原告加速逃逸致傷及現場用路人,遂依現場客觀情況判斷無法攔停系爭車輛,故中止執行,尚屬合理,就員警本件執法過程及取締手段,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2項規定及執行巡邏勤務中盤查盤檢人車作業程序,難認有何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8條規定之比例原則、誠信原則,或其他違法之瑕疵。原告主張員警為何不超車攔查,或是開至原告旁警示原告,直接攔停取締,舉發程序有違法等節,因不存在有取締程序違法瑕疵,致原處分有何違法之情,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㈥再按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已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基準表,是處理細則第41條第1項規定及基準表,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且關於基準表記載有關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部分,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亦已區分處罰條例第60條各項規範之違反事件款項、違規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不同等違法情形,並就有無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處不同之處罰。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參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符合平等原則,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原告已於應到案日期前聽候裁決,被告依該規定、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規定暨其附件基準表裁處原告罰鍰2萬元,吊扣駕駛執照6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亦屬有據,符合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且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裁量違法情形。從而,原處分裁決書依法裁處,於法自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違反處罰條例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葉宗鑫
附件
截圖10
截圖11
截圖13
截圖14
截圖15
截圖16
截圖17
截圖18
截圖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