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易字第3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381號上訴人 尹繼賢 被上訴人A女正確.訴訟代理人B男正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7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23日晚間8時許,在彰化縣
彰化市○○路住處飲用藥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前往臺中市,於當日晚間9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街○巷時,適逢被上訴人獨自沿福安二街3巷往福安二街、中工三路方向行走,與上訴人擦身而過。上訴人見被上訴人深夜落單行走,認有機可乘,竟萌強制猥褻犯意,將系爭機車停放於福安二街3巷內並將所戴之全罩式安全帽取下後尾隨被上訴人,隨即在福安二街3巷內,以一手強摀被上訴人嘴巴,另一手拴勒被上訴人頸部之方式,不顧被上訴人反抗,將被上訴人往福安二街3巷內方向強行拖行約10公尺之距離,被上訴人因不堪上訴人上開拖行行為而跌倒在地,上訴人復以身體壓制被上訴人在地,並徒手強行將被上訴人所著之連身裙往上撩起,隨之強行撫摸其胸部。上訴人以上述強暴方法,造成A女受有上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或擦傷等傷害。上訴人上開犯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3號判決,有罪在案。
㈡被上訴人係專科在學生、曾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至3
萬元。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不法行為,身心痛苦異常,爰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100萬元。綜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的經濟狀況無法負擔,只能
賠償20萬元,刑事案件目前已上訴至二審。上訴人學歷為高中肄業,曾任廚師、安全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約2萬8千餘元。並聲明:⑴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㈡於本院補稱:
⑴本案刑事部分目前仍在二審審理中,且被上訴人前後指訴內容不一,並無積極事證,能證明上訴人之犯行。
⑵另就賠償金額部分,上訴人願就被上訴人擦傷部分,提供合
理之醫療賠償;至於精神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至今仍未提出相關之醫學證明。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被上訴人係專科在學生、曾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並無任何財產;被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曾任廚師、安全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約2萬8千餘元,僅有投資一筆約2萬元。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之侵權行為,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自伊背後勒住伊,並拖行一
小段路,伊又遭上訴人撂倒在地,上訴人將伊所穿之連身裙拉上來,復撫摸伊胸部,上訴人本要脫伊襪子(按指褲襪),但因伊不斷掙扎而未成功,之後上訴人又欲親吻伊,伊對上訴人說:「先生你不要亂來,你只是想要錢的話,我給你錢你不要亂來。」等語;嗣後上訴人騎乘機車欲逃逸時,伊男朋友正好到場而抓住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嗣於刑事一審證稱:「我從台中市○○區○○○街○巷往福安二街及中工三路方向走出來,我要走到中工三路的便利商店等我未婚夫吳○○(按即A女於偵查中所述之男朋友),因為我跟他約好,但是我還沒有走出福安二街3巷,被告(即上訴人)從我背後一手勒住我的脖子,另一手摀住我的嘴巴,還把我從福安二街3巷往巷內拖行,也就是我走來的方向。……後來被告把我整個人撂倒在地上,被告正面整個人全身趴在我的身上,我大喊救命,被告叫我不要叫,我當時是穿連身裙,有穿褲襪,被告要撩起我的裙子,我的裙子有被被告撩起,撩起裙子後被告要脫我的褲襪,被告還有用手摸我的胸部,當時我心裡很慌亂,我有掙扎,至於被告是先摸胸部或脫褲襪,我已經忘記了。(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做出要親吻妳的動作?)有。……被告要親我時,我跟被告講說你不要亂來,我男朋友等一下就要來,如果你只是要搶錢,我給你,你不要亂來,後來被告就起身往他的機車方向跑,後來就騎著機車走了。……(診斷證明書所載)這些傷都是被告撂倒我、拖行所造成的傷。」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8至49頁)。
⑵證人B即A女之男友於刑事一審證稱:當晚伊與A女相約於
臺中市○○○路上之便利商店見面,而在伊前往便利商店路上時,A女以其持用之0982******號(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撥打伊持用之亞太電信公司門號0982******號(詳細門號詳卷)行動電話予伊,在電話中喊「救命」即斷線,伊立即往A女住處方向找過去,至現場時,見A女正在哭,並以手指往死巷內騎乘機車逃逸之人即上訴人,且稱:上訴人要強姦她,摸她,而且拖她。伊即騎乘機車追上去,上訴人行至巷底迴轉過來,伊便將機車擋在上訴人面前,並追過去將上訴人拉下,自正面以雙手環繞上訴人頸部之方式抓住上訴人,事後經鄰居報警而查獲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51-55頁)。
⑶被上訴人於案發時立即以其所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撥打110
報案,並撥打其男友即證人B男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等情,業有台中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案件紀錄單(見警卷第27頁)及被上訴人所持用之門號0982******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各乙份在卷可參。又被上訴人因而受有上腹壁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雙膝磨損或擦傷、肘、前臂及腕磨損、擦傷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⑷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刑事案件中前揭指訴綦詳,且前後情節
大致相符,而證人B男所證述抵達現場及追捕上訴人過程,更足佐證上訴人於案發當時確實與被上訴人發生糾葛而逃逸,始遭證人B男追捕,再審酌被上訴人當時所受之前揭傷害及前揭電話通聯等一切情況,認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素不相識,衡諸經驗法則,被上訴人若非遭受上訴人前揭侵害,當無可能故意攀誣上訴人?又被上訴人若非遭上訴人強制拖行,亦不可能受有前揭傷害,並立即打電話報警及向男友求救,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其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應堪採信。
㈡上訴人雖辯稱:⑴伊當時戴全罩式安全帽,不可能親吻被上
訴人;⑵伊係因騎車自被上訴人正面擦身而過,誤認被上訴人為其過世之胞姐;⑶案發當時、地設有兩盞高功率水銀燈,燈光明亮,伊選擇以燈光明亮巷道及住宅稠密之處,對上訴人為猥褻行為,與常情不符;又上訴人於偵查中曾請求檢察官調閱當地監視器證明事發經過,果其真有猥褻行為,當不至為此足陷自己於不利之行為;況且,上訴人性功能並非健全,難認其有能力而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雖曾證稱上訴人戴安全帽等語(見刑事
一審卷第47頁);嗣另證稱:「(辯護人問:被告有無做出要親吻你的動作?)有。(辯護人問:被告當時有無戴安全帽?)我不是很清楚。……當時我有看清楚他的臉,他有戴眼鏡,臉上有許多的青春痘及痘疤,我是直接看到他的臉部,中間並沒有隔著安全帽的面罩。」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4頁、第47頁),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侵害時是否有戴安全帽乙節前後證述雖有不一,惟查:被上訴人於遭侵害之瞬間,情緒慌亂、緊張,其或許未能注意上訴人是否確實戴安全帽,但被上訴人既能清楚看清上訴人臉部有許多青春痘及痘疤,且中間並沒有隔著安全帽之面罩等細節情,足認上訴人應無戴安全帽。本院再審酌證人B男於刑事一審證稱:伊追捕上訴人,伊從正面以雙手環繞上訴人的頸部捉住上訴人,伊當時有看到上訴人之臉,上訴人當時沒有戴安全帽等情(見刑事一審卷第54頁背面),足見上訴人於案發當時有無戴安全帽,然於侵害被上訴人之時,安全帽應已脫下應甚明確。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所證稱上訴人戴安全帽乙節,應屬記憶錯誤所致,仍不足影響本院前揭審認。上訴人辯稱其頭戴安全帽不可能親吻被上訴人云云,欲主張其不可能強制猥褻被上訴人云云,顯不足採信。
⑵被上訴人於刑事一審證稱:上訴人遭證人B男捕獲後,曾向
渠等表明他認錯人,且於警察到場後,上訴人仍說他認錯人了,說有朋友欠他錢,伊長得像那位朋友等語(見刑事一審卷第49頁),故上訴人嗣後另辯稱誤認被上訴人為其胞姊,顯然已屬可疑。況上訴人之胞姐已過逝2年有餘乙節,業經上訴人於刑事審理時 陳明 在卷(見刑事一審卷第57頁),則上訴人胞姐已死亡之事實既為上訴人所明知,則上訴人豈會將被上訴人誤認為已死亡之胞姐?又豈會對其所謂的胞姊為強制壓倒在地等動作,並導致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故上訴人前揭辯詞顯屬事後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⑶又本件上訴人行經前揭地點偶遇被上訴人,始心起歹念,此
種隨機犯案之侵權行為與預謀犯案之行為不同,故案發地點當時之燈光、附近住家情況,本非上訴人所預慮而避免。又縱使本件並未調取案發地點之監視錄影畫面,亦已無礙於本院前揭審酌,另上訴人所辯性功能障礙云云,顯與其是否有前揭強制猥褻行為無關,故上訴人前揭辯詞,均不足採信。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前揭時地對被上訴人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已如前述,依前揭法律規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專科在學生、曾任業務助理,月薪約2萬餘元至3萬元,並無任何財產;上訴人係高中肄業、曾任廚師、安全人員,月薪扣除勞健保約2萬8千餘元,僅有投資一筆約2萬元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審酌上情,復審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強制猥褻並造成被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其侵害情節惡性重大,且犯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故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60萬元為適當,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及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張瑞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高勳楠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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