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金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999號、第1501號),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金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肆捌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壹只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金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7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5月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8年度偵字第92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毒品為警查獲,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4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6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且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1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上訴字第13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簡字第2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期4月確定,上開2罪與前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之施用毒品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送監執行後於95年4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6年11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3月19日下午3時至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5段93號其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3月21日下午1時5分許,在其住處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1袋(淨重0.4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
0.4818公克)及吸食器1組,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陳金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在卷可憑,復有米黃色結晶1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徵。又扣案之米黃色結晶1袋,經送驗後,淨重0.482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481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乙情,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0年4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02
22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犯罪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前,已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犯經觀察、勒戒及強制執行完畢釋放日已逾5年,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逕予追訴處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前科,可見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履經查獲仍一犯再犯,不能抗拒毒品誘惑,自需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又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4818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1只,則係用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毒品,為供及預備供被告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