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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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易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160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陳月霜
洪正一 胡淑珍 上三人代理人 楊慧如 律師被告 靳邦忠
國民6號 翁世倩
國民上二人選任辯護人 宋重 和律師
彭成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竊佔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自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靳邦忠、翁世倩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除裁定更正之自訴人姓名「陳月霜」外,經核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依系爭頂樓前占有人 方瑞信 、大廈總幹事 游清貿 、工人 楊鴻博 於原審之證述,可知被告前手僅就頂樓增建本身排除其他共有人之支配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未排除其他共有人使用頂樓A區、D區。惟被告在A區裝設鋁門,上鎖1段時間,並擺放熱水爐、冷氣機;另在D區裝設鋁門上鎖,作為曬衣場所。被告擴大竊佔範圍至頂樓A區、D區,非僅為使用方法之變動,已成立竊占罪。原審將被告前手搭蓋雨棚之範圍,作為被告前手竊佔之範圍,自有違誤。㈡被告在A區裝設之鎖頭係朝外而非朝內,且鎖頭方向並不影響被告鎖門之事實。另D區鋁門目前仍有外掛鎖頭鎖上。㈢證人於原審先證稱:頂樓A區鋁門好像是在民國98年7月裝上去,不到兩週又叫伊拆掉云云,其後又證稱:
伊是在88水災之後才施作頂樓工程云云。惟88水災係發生於00年0月0日,證人楊鴻博所述前後矛盾,顯屬虛偽云云。
三、經查:㈠系爭頂樓A區原為鐵支架及浪板,並未裝設鋁門,係被告雇用證人楊鴻博拆掉浪板,換上PC板,並加裝鋁門乙情,業據證人即住商不動產仲介人員 蘇伯雋 、楊鴻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堪以認定。證人 方瑞勇 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住到96年搬走,當時A區上方並無遮雨棚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4頁)云云,惟證人方瑞勇並不知其搬遷後頂樓現狀之改變情況,自不能據此即認系爭頂樓A區原未設置鐵支架及浪板。再者,證人蘇伯雋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介紹被告購買7樓之1,前屋主 陳秀鳳 (即所有權人 張正萱 之母)透過同事轉告伊就系爭頂樓有使用權,伊亦去建管處查過未曾有人檢舉過系爭頂樓為違建,伊有告知被告上情,並因系爭頂樓有使用權,故房價較高等語(見原審院卷㈡第140至141頁);證人楊鴻博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裝頂樓A區沒多久,被告就叫伊拆掉鎖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背面);證人游清貿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區○○○段時間有鎖起來,我們反應後他就把門打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9頁背面)。準此,系爭頂樓A區本即有鐵支架及浪板,被告既經仲介人員告知就系爭頂樓有使用權,且在加裝鋁門後經其他住戶反應,即將門打開,自難謂被告就系爭頂樓A區部分具有竊佔之故意。至證人楊鴻博有無誤記被告裝設鋁門之時間?原裝設之鎖頭方向為何?被告是否在A區內加放物品?對認定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竊佔系爭頂樓A區之故意均不生影響,並無調查之必要。㈡系爭頂樓D區本即裝設有鋁門乙節,業據證人蘇伯雋、楊鴻博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游清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頂樓D區本來門沒有鎖,在被告買7樓,頂樓有人住之後,大概都會鎖起來晾衣服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38頁)。但查,被告否認曾將系爭頂樓D區鋁門上鎖。且縱認被告曾將系爭頂樓D區鋁門上鎖,惟被告前手所移轉占有之範圍既包含以鋁門隔絕外界之D區在內,自不能謂被告有何擴大占有之範圍。況被告既被告知就系爭頂樓有使用權,而D區之鋁門係前手所裝設,復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前手曾轉知被告,D區鋁門以前從未上鎖,且其他共有人並向被告反應,D區鋁門以前從未上鎖,而被告猶將D區鋁門上鎖,自不能僅因被告曾將系爭頂樓D區鋁門上鎖,遽認被告具有竊佔系爭頂樓D區之故意。至目前D區鋁門上外掛之鎖頭,究係被告或被告之後手所設置,均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核無傳喚被告後手 劉香蘭 到庭為無益調查之必要。㈢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法院形成被告涉犯竊佔罪之確切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何竊佔之犯行。原審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對被告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違誤。自訴人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憲裕
法官游紅桃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桂玉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