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3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30號原告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森義 訴訟代理人 羅元慎
林鶴城 被告威立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育全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貳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依兩造間專櫃廠商合約書第15條第1項,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70,224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1年4月25日具狀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2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京站時尚購物中心(下稱京站商場)之經營業者,被告則係專櫃廠商業者。兩造曾於民國98年7月31日簽訂專櫃廠商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坐落於臺北市○○路○段○號B1樓之場所及其他服務予被告,並由被告進駐原告提供之場所經營專櫃,合約期間自98年9月1日起至101年8月31日止,雙方並於前開合約書第9條第1項約定:「依乙方每月營業額(未稅)抽取一定成數作為使用商場之對價,抽成之計算依附件一之約定。」,嗣被告營業額未達包底額,亦未補足營業包底不足抽成額,幾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均未獲置理,核算至101年6月25日止,被告應給付之包底不足抽成額為2,744,321元,加計懲罰性違約金282,000元、利息129,664元及實施留置、拍賣等費用369,052元,扣除原告將留置被告之物品拍賣,已由原告以1,122,317元承受並抵償債務後,被告尚欠原告2,402,920元未予清償。爰依前揭專櫃廠商合約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2,92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廠商合約增補契約書、存證信函、專櫃包底不足分期明細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京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專櫃月對帳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事務所收據、統一發票、租賃契約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專櫃廠商合約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402,920元,及自101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賴淑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徐明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