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玄盛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10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第9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薛玄盛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薛玄盛所犯竊盜、詐欺取財(起訴書原記載詐欺得利,經檢察官到庭更正如上)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雖矢口否認犯行,然依照卷內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被告目前居住地點不固定,有逃亡之事實,被告竊盜犯行眾多,行竊時間相近,足以認為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犯行之虞,對照卷內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毒癮沈重,被告收入顯然無法支應被告施用毒品需求,被告所涉犯財產犯罪不少,在此情形之下,如以其他方式代替羈押,顯然無法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也無法確保被告不會一再行竊,因此認為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經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7日起予以羈押。
二、經查,被告所涉之犯罪事實,有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嫌檢察官起訴之竊盜、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犯罪嫌疑均屬重大。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始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又被告於100年9月8日至同年月9日間,即行竊2次得手等情,為本院100年度審易字第388號刑事判決認定明確(參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復於100年8月19日、100年9月22日涉嫌本案兩次行竊罪嫌重大,則被告於短時間內密集犯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又被告於101年
6月15日戒送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及感染科門診,經診斷為「環境適應障礙」及「疑似毒品戒斷症候群」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年6月18日北所衛字第1011300928
0號函及函附之亞東紀念醫院101年6月15日診字第1010460412號、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紙附卷可稽(參10
1年度偵緝字第931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而被告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對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沒有什麼財產等語(參本院101年8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則依被告上開身體、經濟狀況及過往素行,又於短時間內密集行竊,顯見被告需錢孔急,相當有可能一再逃避審判並下手行竊他人財物以供其所需,是權衡上開公益目的及羈押措施對於被告基本權利侵害之程度後,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據上,仍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事由,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101年9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黃傅偉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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