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烟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562號、99年度執他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烟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於民國99年9月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99年9月9日起至102年9月8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鈞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足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則依前開之規定,凡受緩刑宣告,而依刑法第75條第1項各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規定有應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事由者,均須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之聲請。
三、經查,受刑人確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已於99年9月9日判決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00年9月6日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於100年10月31日以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並於100年11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如認得聲請撤銷受刑人之前案緩刑宣告,自應於本院100年度交簡字第641號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聲請,始為適法,而該案判決已於100年11月17日確定,聲請人雖於100年12月12日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然該聲請書卻遲至101年8月13日始函送本院,並於101年8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3日宜檢文律100執聲562字第12738號函暨所附聲請書、本院收文日期戳章等在卷可稽,顯然聲請人之聲請與應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為撤銷聲請之規定不符。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