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7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富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富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關於「有期徒刑6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查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9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林家富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 林芮妤 造成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8萬元達成和解,惟迄僅賠償告訴人1萬元,犯後態度未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靜宜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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