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7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707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濓松 訴訟代理人 陳郁銘
梁懷德 被告 潘文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叁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定有明文。
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於民國96年9月8日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合併,由中國信託銀行為存續公司,且合併後名稱仍為中國信託銀行,有原告提出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月26日金管銀㈥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是花蓮企銀之權利義務由合併後存續之中國信託銀行即原告概括承受。
二、花蓮企銀與被告合意本院為因借貸契約關係涉訟之第一審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授信約定書第13條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就本事件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 張清燿 於94年3月7日邀同被告潘文鉦為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雙方並簽有借款契約,由張清燿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3月7日起至97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16.5%固定計算),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張清燿至95年12月14日後即未依約繳款,所欠債務視為到期,積欠本金計51萬3575元,除應一次全數清償外,另應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被告潘文鉦既為連帶保證人,且與張清燿共同簽發本票以為擔保,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暨本票、授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戶利率查詢等件為證,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萬357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8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9月5日
書記官黃瓊滿附表:
┌──────┬────────────┬───────────┐│計息本金│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計息期間│利率(年息)│期間及利率(年息)│├──────┼──────┼─────┼───────────┤│51萬3575元│自95.12.15起│16.5%│自96.1.16起至清償日止│││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按│││││左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