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25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漢文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101年7月13日所為之處分(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漢文於民國101年5月23日9時27分許,騎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因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掣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經原處分機關於101年7月13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漏載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函覆異議人違規時間誤載為「101年5月23日9時21分許」,與員警所掣開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101年5月23日9時27分」不符,違規時間是事證重要欄位,且只書寫數字就令人辨識錯誤,其他欄位更甚於此,公信力何在?(二)異議人於前揭舉發時間,騎上開機車從校舍路右轉宜興路1段,沿路騎在外側車道,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該路口新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該標誌設置於路邊人行道路樹之間陰暗處,距離與角度皆不利行經外側車道駕駛人觀看,違反道路交通規則「顯明」規定,致影響到異議人左轉的正確判斷,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到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之定義係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上開機車闖越紅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權派出所員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當場開單舉發等情,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6月14日宜蘭交字第1010010233號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且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黃建華 到庭證述:伊當時站在宜興路與民權路口,大約9時27分許,宜興路直行方向是紅燈,民權路方向是綠燈,當時伊看見異議人騎上開機車從宜興路南往北方向過來,左轉往民權路方向,異議人左轉後,伊即攔下異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屬實。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黃建華提出當時稽查時之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畫面顯示00:27時,民權路方向號誌由綠燈變黃燈,異議人直接從宜興路左轉往民權路行駛,至00:30時才通過路口,到達民權路」此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23頁)附卷可稽,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當時民權路方向號誌轉為黃燈時,宜興路方向的號誌仍為紅燈,但異議人騎上開機車行經該口時並未停車等候紅燈,仍直接通過該路口左轉至民權路。是本件異議人騎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左轉之違規事實,要屬無疑,堪以認定。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依此,行為人接獲舉發通知單後,倘若承認違規事實,主動至指定處所繳納罰鍰,則該舉發通知單即為行為人受罰之依據;倘若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者,則主管交通之監理機關尚不得僅憑舉發通知單即逕為行政執行,而需另行製作裁決書,嗣裁決書合法送達行為人後始得依法強制執行,此時行為人受罰之依據係裁決書,而非原先舉發單位開立之舉發通知書,換言之,此時具有法律拘束力者係裁決書。是當行為人不服舉發事實,未按期到指定處所聽後裁決,亦未主動依限繳納罰款時,舉發通知單及嗣後舉發單位就行為人所為申訴之函覆均僅具觀念通知之性質,並無行政機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效意思,自非行政處分。本件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1年6月14日警蘭交字第1010010233號函覆雖將舉發時間誤載為「101年5月23日9時21分許」,然原處分機關裁決時並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辯解,自不足為採。
(三)又異議人辯稱「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未設置於顯明之處,致影響到異議人左轉的正確判斷等情,縱當日兩段式左轉標誌遭行道樹擋住而難以察覺,然車輛行經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行車,若為機車兩段式左轉,異議人亦需等待其所行駛之宜興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其始能騎至前方待轉區,再等待民權路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再行前進。況該「機慢車兩段左轉」交通標誌設置之位置是否有當,要與其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毫無相關,足見異議人之前揭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8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