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216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4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
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柒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
賣前,以新台幣伍萬貳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
於訴狀送達後,於97年12月2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97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於民國97年3月1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
機慢車優先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213巷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貿然超車並右轉彎,致碰撞同
方向騎乘腳踏車直行中之原告乙○○,致原告人車到地,
頭部外傷,所戴之遮陽眼鏡破損。
(二)本案被告所造成原告財物損失不多,但原告所承受之精神
損害則既深且鉅,故合計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如下:
⒈原告受損之遮陽眼鏡乃德國「蔡司」金邊眼鏡,原於65年
10月18日以2,500元於高雄市五福商場所購之生日紀念物
,三十多年來,伴隨原告歷盡滄桑,看透人間百態,實與
原告融為一體,從未分離,其對原告而言,實難以金錢計
,如今破鏡難圓,實為原告心裡永遠的痛。按上開遮陽眼
鏡已無法修復,以購買之價格2,500元,參酌物價指數,
現值35,000元,應由被告賠償。
⒉醫療費用含營養劑50,000元:原告一向偏好傳統民俗物理
治療及中藥進補養生,故在車禍發生後,即以此為醫療復
健,所費不貲,惟因術館及中藥店無法提供發票收據,故
醫療引用部分,請法院依情理酌予裁判。
⒊後續醫護費100,000元:原告原本身體健康,頭腦清醒,
經此車禍後,心神難安,常感焦慮,近來又常出現失眠、
頭昏頭痛之症狀,痛苦異常,醫囑應長期治療觀察,故後
續醫療費用酌予請求100,000元之準備金,應不為過。
⒋工作收入損失500,000元及精神慰藉金500,000元:原告離
開教育工作後任聯有機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有公
司)、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銀公司)、祝豪公
司等三家公司之顧問工作。車禍發生後,聯有公司、津銀
公司先後藉詞要求原告去職,原告除實質所得減少外,精
神所受之打擊更難以彌補。原告在津銀公司每月收入
20,000元,在聯有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因為本件車
禍使原告喪失工作,今原告分別向被告求償工作收入損失
、精神慰藉金各500,000元,應符合比例原則。
⒌被告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5,000元。
⒍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190,000元,及自97年6月12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今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當事人於其利己事實之
主張,除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者外,
應負立證之責」,「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
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狗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18年上字第1685號、38年
穗上字第87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考。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3月1日12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
沿海佃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213巷有「行
車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騎乘機車同向突然由伊
左後方行駛過來並右轉」,伊閃避不及,被告機車即碰撞
伊腳踏車前輪,致伊人車倒、頭部外傷等傷害,主張對被
告有過失傷害侵權行為之精神上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則
以伊騎乘機車行經肇地點,僅右轉一點點,「原告即騎乘
腳踏車自路肩駛來追撞伊騎乘之機車。」兩造主張事實互
異,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被告機車自其腳踏車左後方行駛
過來並右轉,撞倒其腳踏車之利己事實,原告此項利己事
實之主張,並非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權上已認知之事
實,原告應負舉證責任。刑事判決以原告在刑案之證詞認
定被告過失傷害責任之事實,惟原告在刑案中以原告、
證人身分所為證詞,在民事事件中,僅係其單方之主張,
不能作為其證據方法。此外,原告迄未就其主張之利己事
實,善盡舉證責任鈞院應駁回原告本件之請求。
(三)退步言之,鈞院如認原告已善盡其舉證責任,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可考。次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
線者,應依第一百零二條及下列規定行駛:……」,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慢車行駛,應
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
人員之指揮」·「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
明文。
⒉查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為台南市○○路○段「213巷口」,係
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
「行車管制號誌」等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並非無
標誌或標線之「交岔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
第2項規定,其轉彎應依標誌、標線規定行駛,不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之規定。刑事判決指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並無「車道
遵行方向」、「靠右(左)行駛」、「行車方向指示」等
標誌,或「行車方向專用標字」等標線,上開「內側車道
」、「外側車道」、「機慢車優先道」、「行車管制號誌
」等標誌或標線核與上開「轉彎」標誌、標線無關,系爭
交通事故應有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適用(見刑事判決第4頁第
30行起至第5頁第11行),應係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9條第2項之誤解所致。又系爭交通事故地點為台南市
○○路○段○○○巷口」,係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
」、「機慢車優先道」、「行車管制號誌」等標誌或標線
之「交岔路口」,已如前述。原告騎乘腳踏車(按即慢車
),理應在「機慢車優先道」上行駛,而「機慢車優先道
」係該路段最右側之車道(按「路肩」並非車道),被告
駕駛機器腳踏車自最右側之「機慢車優先遭」右轉,應無
在「路肩」與機器腳踏車或腳踏車碰撞之虞,自無適用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規定之必要。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於「機慢車優先道
」右側之「路肩」,原告於「路肩」違規騎乘腳踏車,致
生系爭交通事故,自有過失。刑事判決認系爭交通事故與
原告是否原係由「路肩」駛來無關(見刑事判決第3頁第
20行起至第4頁第10行),應係未考慮「路肩」並非車道
,及系爭交通事故地點之「機慢車優先道」係最右側車道
等現場情形所致。因此,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
被告應無過失責任原因,原告則有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
路肩」之過失責任,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應不存在

(四)再退步言之,如鈞院認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
失責任,原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後,當場
自行前往路邊商家借用電話,召來救護車及前來現場處理
之警員。等救護車前來,原告卻拒絕搭載救護車前往醫院
,嗣於警員到場處理後,要求被告以汽車載送其前往奇美
醫院急診。在奇美醫院為原告照過X光後,醫師認無大礙
,但因原告表現出十分痛苦狀,醫師便要求其留院觀察2
小時,結果原告僅觀察15分鐘即自行離閉醫院,有奇美醫
院診斷證明書(被證一,按原告當日13時49分到醫院急診
治療觀察,15時5分即自行離院)可考。嗣至奇美醫院預
約回診日期3月4日,被告欲陪同原告前往回診,原告即以
傷口已好,拒絕前往回診。被告以為原告傷勢輕微,系爭
交通事故之糾葛已了。豈料,原告竟於其聲請之97年4月2
日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提出被告賠償其10萬元,否則法院
見之請求後,立即走人,根本不接受調解委員居間調停。
於本件訴訟,更請求35萬元之鉅額精神損害賠償,此外,
並向鈞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被告財產。按原告因系爭交
通事故身體受有「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受傷之際
,原告能自行召來救護車、警員,於奇美醫院急診時間,
包括照X的時間,總計76分鐘即自行離開醫院,又於3日後
預約回診日因傷口復原拒絕回診,原告之傷勢應屬輕微,
其所受精神損害分然不大,不可能高達10萬元、35萬元之
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不僅以汽車載送被告前往
奇美醫院急診,代為支付原告急診當日之醫藥費1600餘元
後,將醫藥費收據交付原告,俾其可持健保卡申請退回醫
藥費,複於預約回診日欲陪同回診遭拒,最後竟遭原告聲
請35萬元之假扣押強制執行,原告似有小題大作,誇大其
精神損害之意圖。至於原告於97年10月13日陳情狀所載被
告夥同不明人士或地方民代、議員「冷嘲熱諷,態度倣慢
,行徑囂張,毫無認錯及悔意,無法無天,欺人至極」云
云,被告均否認之。原告以毫無事實依據之誇張言詞,故
意誇大其所謂精神損害之意圖,由此可見。原告所受精神
上損害應遠低於原告所請求之35萬元,謹請鈞院惠予酌減

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
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l項,定有明
文。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非車道之「路肩」,原告
應有騎乘腳踏車違規行駛「路肩」之過失。就原告因系爭
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原告應與有過失。鈞院如認被告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請斟酌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損
害之醫生與有過失,予以減輕賠償金額。
(五)爰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1日下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
慢車優先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213巷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右轉彎,適原告騎乘腳踏車,沿海佃路
自北向南方向直行至該交岔路口,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
後車身與原告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致原告人車
倒地,原告並受有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並因本件
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判處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台南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交易字第118號刑案全卷
(含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市警三刑偵字第09743152070
號刑案偵查卷宗、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核交字第1743
號、97年度偵字第5766號偵查卷宗)號查明屬實,自堪信為
真實。
五、查被告甲○○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原
告騎乘之腳踏車擦撞,致原告受有傷害,及眼鏡右眼鏡片破
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
(一)原告乙○○如何於前揭時、地,遭被告騎乘之上開輕型機
車擦撞受傷等情,業據原告乙○○於97年3月14日警詢中
明確指訴:97年3月1日12時55分分許,伊騎乘腳踏車沿海
佃路一段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該路段213巷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同向突然由
伊左後方行駛過來並右轉,伊閃避不及,被告騎乘之機車
即碰撞伊腳踏車前輪,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臉挫傷、頭部
外傷等傷害,伊騎乘之腳踏車則係前輪左側、左前叉擦撞
受損等語(見警卷第五頁);其復於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
易字第11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
:本件於前揭時、地,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超車右轉時
,於被告機車前輪超過伊時,被告機車之後輪碰到伊腳踏
車前輪左側及前輪前叉,伊腳踏車前輪輪胎上還留有二道
刮痕,因被告當時係突然右轉,伊根本來不及煞車等語(
上開刑事卷宗第67頁、第68頁)。此外,並有臺南市警察
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各一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七幀
附卷(見警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25頁至第27頁)可稽,
且其前後陳述大致相同,再參以被告不否認於前揭時、地
騎乘上開輕型機車與原告乙○○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
並致原告乙○○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堪認原告乙○○上
揭指訴有相當之可信性。
(二)另被告於97年3月2日警詢中除供承於前揭時、地,騎乘上
開輕型機車,與原告乙○○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肇事外,
並明確供認:「(發生危險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肇事經
過情形為何?)未發現危險。我駕駛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沿海佃路一段機慢車優先道北向南行駛過來,
至前述事故地點我打右邊方向燈查看無來車後作右轉時,
突然感覺我車右後車尾處有擦撞的感覺,我停車查看後不
知由何處行駛過來,與我車發生擦撞由乙○○所駕駛腳踏
車人車緩慢倒地而肇事。」、「(你車車損為何?第一次
發生碰撞部位為何?...)我車右後車身及右側排氣管
擦撞痕。我車右後車身與對方前輪發生碰撞。...」等
語(見警卷第二頁),經核與原告乙○○上揭指訴之情節
大致相符,且依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八幀(見警
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第20頁)可知,被告騎乘之
上開輕型機車右後車身塑膠殼破裂損壞、右側排氣管有擦
撞痕,原告乙○○騎乘之腳踏車前輪輪胎左側有二道明顯
之擦撞痕、前輪前叉左側亦有擦撞痕,另擦撞地點確係在
海佃路一段213巷交岔路口內,且距由北往南方向之海
佃路路邊為一.七公尺,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
紙即明(見警卷第25頁),益徵原告乙○○前揭指訴,確
有所據,應堪採憑,且與原告乙○○是否原係由路肩駛來
無關。
(三)被告雖辯稱:本件係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僅右轉
一點點,原告即騎乘腳踏車自路肩駛來追撞伊騎乘之機車
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本件係於97年3月1日12時55分
許,被告騎乘上開輕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機慢
車優先道自北向南行駛,途經海佃路一段213巷交岔路
口右轉時,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原告乙○○所
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另倘如被告所辯係
原告乙○○騎乘之腳踏車自後追撞其所騎乘之機車而肇事
者,衡情應會係原告乙○○腳踏車之前車輪撞擊被告騎乘
機車後方之某部位,而非如前述被告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
後車身與原告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再
者,被告原直行於海佃路至肇事地點右轉時,其所騎乘輕
型機車之右後車身始與原告乙○○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
發生擦撞,再參以原告乙○○指訴被告騎乘機車超車後發
生擦撞之情,顯見被告車速應較原告乙○○為快,如依被
告前揭所辯,應係原告乙○○於被告超車後之瞬間,尚能
突然加速趕上被告始會肇事,亦與一般事理有違。綜上所
陳,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四)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
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之規定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則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查被告為機器腳踏車之駕駛
人,而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其轉彎並無車道遵行方向、
靠右(左)行駛、行車方向指示等標誌,或行車方向專用
標字等標線,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被
告辯稱肇事之213巷口設有內側車道、外側車道、機慢
車優先道等,核與上揭轉彎標誌、標線無關。準此,被告
辯稱其無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注意義務,顯不足取。
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上揭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一份在卷可憑,並無不能注意車前狀況
之情事。然被告卻疏未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禮
讓直行騎乘腳踏車之原告乙○○先行,即於肇事之交岔路
口貿然右轉,致其所騎乘輕型機車之右後車身與原告乙○
○所騎乘腳踏車前輪左側發生擦撞而肇事,並致原告乙○
○倒地受有上揭傷害及眼鏡鏡片破裂,顯見被告前述過失
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
乙○○所受傷害、眼鏡鏡片破裂毀損之間,復有相當因果
關係。
(五)雖被告又辯稱原告行駛於路肩,於本件車禍的發生與有過
失云云,惟末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
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
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
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原告在路肩
騎乘腳踏車,固屬違規行為,惟其此項違規行為與本件車
禍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認其與有過失尚嫌無據
。況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
,結果亦認為「甲○○駕駛輕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右側直行車輛並讓其先行,為肇
事原因」,另原告乙○○部分,則維持臺灣省臺南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即認原告乙○○無肇事
因素,此有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7年9月
12日覆議字第0976203483號函及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97年8月14日南鑑字第0975902366號函檢附
之97年8月13日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
南區970555案鑑定書各一份在卷(見本院上開刑事卷第21
頁、第22頁、第27頁)可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
,應足認定。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
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
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傷害及眼鏡鏡片破裂毀損之間,既有相當因果關
係,自屬前述侵權行為。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下

(一)遮陽眼鏡部分:
原告之遮陽眼鏡因本件車禍而右眼鏡片破裂遺失,其餘無
重大瑕疵,此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
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著有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照。原告雖主張上開眼鏡在民國
65年以2,500元購買,現已無法修復,參酌物價指數,現
應值35,000元云云。惟查物品會因其使用折舊而逐漸減損
其價值,故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尚應予折舊,原告主張應參酌物價指數及其個人之情
感因素,該眼鏡現值35,000元云云為不可採。按前開眼鏡
僅右眼鏡片破損,尚未全毀,此經本院勘驗在卷,惟被告
同意賠償原告新品之價額2,500元(見本院卷第82頁),
原告之請求在該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醫療費用(含營養劑)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主要以傳統民俗物理治
療及中藥進補為準,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在97年
3月1日車禍當日在奇美醫院急診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支付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1頁),應可認定。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雖提出奇美醫院之收據三紙、
王孟文 眼科之收據五張為證(見43-45頁),惟上開收據
之就診日期為97年3月6日、97年3月24日、97年5月28日、
97年6月2日、97年6月30日、97年7月30日、97年9月17日
、98年1月12日,就診項目為眼科,有收據可證。查原告
在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臉挫傷、頭部外傷」,此有診
斷證明書一紙可憑(見警卷第21頁),並不包含眼睛在內
,雖原告主張系爭車禍也傷到眼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前開收據所載之醫療
費用均非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損害甚明。
此外,原告復未能證明其因本件車禍有何延醫治療之醫療
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含營養劑共50,000元不
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後續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原告原本身體健康,頭腦清醒,經此車禍後,
心神難安,常感焦慮,近來又常出現失眠、頭昏頭痛之症
狀,痛苦異常,醫囑應長期治療觀察,故後續醫療費用酌
予請求100,000元之準備金,並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
收據、預約掛號單各一紙為證。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
受之損害為「臉挫傷、頭部外傷」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
權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之病況,經該院以98年2月4日函檢
附之病情接要稱「此病患之傷勢需要休息兩天,再經門診
追蹤評估,即可恢復正常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
而原告在97年3月1日急診時,醫院幫原告所作之97年3月4
日預約門診,原告亦未依約前往門診,此為原告所不爭執
,故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實甚為輕微。而原告提出
前開診斷證明書、收據、預約掛號單,記載原告因「頭痛
、頭暈」於98年2月2日至奇美醫院神經外科就醫,並預約
98年3月2日之門診,距離車禍發生已近一年,實難認與本
件車禍有何關聯。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因本件
車禍尚需後續醫療費用100,000元,其主張為無可採,應
予駁回。
(四)工作收入損失部分:
原告復主張其離開教育工作後任聯有公司、津銀公司公司
之顧問工作。車禍發生後,聯有公司、津銀公司先後藉詞
要求原告去職。查原告在津銀公司每月收入20,000元,在
聯有公司每月收入30,000元,因為本件車禍使原告喪失工
作,今原告分別向被告求償工作收入損失500,000元云云
。經查:
⒈原告自88年7月1日起擔任聯有公司董事長顧問,主要負責
對外業務開發協商等公關工作,任職期間,視其工作繁簡
和績效,由董事長核發佣金;96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
日止,應得400,000元左右之佣金;原本表現正常,但自
97年3月初騎車被撞,頭部受傷後,其性情及工作態度大
為改變,執行業務不復往常圓滿,故請安心休養,不再聘
用,此有聯有公司98年2月2日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
頁)。另原告自94年6月起至97年3月止,擔任津銀公司負
責人業務代表,即顧問工作;任職期間,視其工作性質及
成果,由負責人私自給付津貼,公司不過問;其工作性質
屬機要顧問性質,除隨時向負責人提供商業情資,並參與
商品行銷、協調業務;因於97年3月1日車禍臉部破損,負
責人要求其暫時離職,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
估計約有275,000元之佣金,此有津銀公司98年1月23日函
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57頁)。
⒉原告雖謂伊喪失聯有公司、津銀公司之工作,均因本件車
禍之故,然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為「臉挫傷、
頭部外傷」已如前述,而本院依職權向奇美醫院查詢原告
之病況,經該院以98年2月4日函檢附之病情接要稱「此病
患之傷勢需要休息兩天,再經門診追蹤評估,即可恢復正
常工作。」(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在97年3月1日急
診時,醫院幫原告所作之97年3月4日預約門診,原告亦自
承因為沒有感染,就未依約前往門診,除了在奇美醫院急
診時醫院貼了紗布、拿了一瓶藥膏,貼了兩天,到住家附
近的牙醫拿紗布及棉花,請伊太太幫忙貼,大約貼了兩週
(見本院卷第82、83頁),而本院當庭勘驗原告的臉部,
已無法辨認受傷部位,顯示原告在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實
甚為輕微。
⒊而原告在津銀公司,工作性質屬機要顧問性質,除隨時向
負責人提供商業情資,並參與商品行銷、協調業務,原告
臉部受有挫傷等傷勢,實不影響其業務之執行,況且原告
休養兩天即可恢復工作,縱使完全拆除紗布也只要兩個星
期,更無所謂「臉部破損」之情事,故津銀公司以此為由
要求原告離職,不過是一個藉口,難認原告有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而受有損害。
⒋再查,原告在聯有公司擔任董事長顧問,主要負責對外業
務開發協商等公關工作,原告在97年11月30日不再受聘,
原因是「性情及工作態度大為改變,執行業務不復往常圓
滿」,惟原告是受頭部外傷,僅需二日休養即可復原已如
前述,故原告「其性情及工作態度大為改變」難認與本件
車禍有關。
⒌復查,本件車禍發生在97年3月1日,津銀公司仍聘用原告
至97年3月31日,聯有公司聘用原告至97年11月30日為止
,故原告雖因車禍而須休養二日,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
告因此遭該二公司扣薪,難認原告有因喪失或減少勞動勞
能力而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臉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已如
前述,於其身心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
有據。經查,原告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大學畢業,原任
職聯有公司、津銀公司公司擔任顧問工作,任職聯有公司
自96年12月1日至97年11月30日止,所得400,000元佣金;
任職津銀公司自96年4月1日起至97年3月31日止,所得佣
金275,000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多筆、汽車一輛,財產總
價值4,021,231元,此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3頁)可憑;
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國小畢業,96年所得6,299元,其
中1,148元為利息所得,其餘為股利所得,名下則有房屋
土地多筆、汽車一輛、投資三筆,財產總價值5,469,704
元,此有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
(見本院卷第6-9頁)可參。本院斟酌兩造之教育程度、
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
回。
(六)至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訴訟費用5,000元部分,惟查原告
於本件訴訟,除裁判費外並無主張及舉證有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而訴訟費用並非原告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該
部分於本院判決時,自會依兩造勝敗加以裁判,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該部分之花費亦為無
理由。
(七)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眼鏡修復費用為2,500元及
精神上之損害賠償為50,000元,合計共52,500元。
七、未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
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前開
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法定利息即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遲延利息之部分,並無不合;又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係於97年6月17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1紙在卷(見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0號卷第4頁)可憑,
則原告併請求被告應自97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部分,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
合。
八、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500元
元,及自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並依其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據,應併予駁回。另本件
訴訟費用額即原告追部分之裁判費為9,140元,而本件原告
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命被告負擔百分之5
即457元,餘由原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確定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南簡易庭法 官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楊宗倫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