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7年度投簡字第683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簡字第68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辛○○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被   告 庚○○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地目田、面面
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變價分割,並按各共有人如附表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柒拾伍元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庚○○、戊○○、己○○、丁○○、甲○○、乙○○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地目田、面
積308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菜粿之繼
承人庚○○、戊○○、己○○、丁○○、 蔡協昌蔡玉英
田蔡月香蔡麗美蔡佳珍 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
請求被告庚○○等就系爭土地繼承所得之應有部分為登記,
惟於訴訟中被告庚○○等人就其等繼承之應有部分完成繼承
登記,而由被告庚○○、戊○○、己○○、丁○○等人繼承
,原告因而撤回對蔡協昌、蔡玉英、田蔡月香、蔡麗美、蔡
佳珍之起訴及請求為繼承登記部分之聲明,原告上開撤回均
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
示,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
為此訴請判決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共有坐
落南投縣南投市○○○段第263地號土地准為原物分割,其
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己○○、丁○○、乙○○、庚○○、戊○○均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
陳述則以:
⒈辛○○部分:系爭土地現由其使用,就超過應有部分之土
地,希望向原告購買。
⒉己○○部分:原告之分割分案將其土地分配於系爭土地之
中間,並非妥適應將其移至兩側。
⒊丁○○、甲○○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⒋被告乙○○、戊○○、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証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詳如附表
所示,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律規
定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間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
事實,已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簿謄本與地籍圖
謄本各一件為証,並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
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⒈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⒉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
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均應由
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亦足參照。又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
示仍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應將土地分配與各共有人單
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
1801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農地、面積為
308平方公尺,現由被告辛○○使用,此經本院勘驗屬實,
有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而被告乙○○
、戊○○、庚○○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均未表示願與其
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被告乙○○部分,依原告分割方案
為與被告辛○○維持共有;被告戊○○、庚○○依原告分割
方案係與被告己○○、丁○○維持共有),被告辛○○且不
願與被告乙○○、甲○○維持共有,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
意旨,倘欲原物分割,本院不得為之創設新共有關係,應將
系爭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加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被告辛○○各取得74平方公尺
、154平方公尺外,被告庚○○、戊○○、己○○、丁○○
僅各取得18.36平方公尺、被告乙○○、甲○○各取得3.54
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現為農地,共有人依原物分割之方法
所能分得之土地面積顯然多屬零碎狹小,無從為有效之利用
。若以變價分割之方法,予以拍賣,由單獨1人取得所有權
後,較可發揮土地合理使用之經濟效益,故原告所提分割方
案,尚無足採,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所造成之土地
細分情形,認採變價分割之方式,較符合兩造共有人全體之
最大經濟利益,爰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又本件訴訟費用包括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第一審地政機
關勘測費用945元,共計2,275元。另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
,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相互更替,若將上開
訴訟費用均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命兩造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
例各自負擔,故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第2款,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附表: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丙○│1740分之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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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辛○○│2分之1│
├──┼───┼──────┤
│3│甲○○│174分之2│
├──┼───┼──────┤
│4│乙○○│87分之1│
├──┼───┼──────┤
│5│庚○○│6960之415│
├──┼───┼──────┤
│6│戊○○│6960之415│
├──┼───┼──────┤
│7│己○○│6960之415│
├──┼───┼──────┤
│8│丁○○│6960之41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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