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98年度投小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8年度投小字第10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巷3號
上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仟陸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伍仟參
佰壹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述利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被告
使用至98年1月5日止尚積欠信用卡消費款共計5,310元,及
利息、違約金349元,共計5,659元未清償,依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14條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未清償,經原告履次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提出書狀抗辯其未曾接到
原告催繳信息,無法於原告通知還款時向原告商量還款事宜
,且原告提告金額中5,310元部分系按年息百分之14.6計算
大有出入云云。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
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
雖提出書狀爭執利息之金額及計算方式云云,惟並未提出任
何資料以證其說,為不足採,自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0條規定,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陳慶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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