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陸萬捌仟貳佰零壹元,及其中新台幣
參拾參萬壹仟貳佰壹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8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
付責任,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截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
18967元其中17820元未按期繳付。
(二)嗣被告於94年8月1日與其訂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
借款新臺幣(下同)000000元,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之
利息,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
用卡帳款中一併繳付;如未依約繳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
益,並按信用卡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年息百分之19.71)
,截至95年4月9日止,帳款尚餘349234元其中本金313390
元,均未償還等語,
(三)上開二筆債款合計為368201元,爰依信用卡使用及借貸契
約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明細查報表一紙、信
用卡、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單一份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
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
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及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
訟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