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8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丁○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參仟陸佰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貳
仟捌佰參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新台幣壹
仟貳佰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6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
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
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延滯第1個月(內)當月計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600元,延滯第3個月(含)
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1,200元。詎被告至94年12月止共消
費92834元未按期給付,另至97年8月1日之利息7466元、違
約金3300元,共計103600元,屢經催討,被告仍無力繳款。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87條第1項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縣新市鄉○
○路○○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王冬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