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551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7月4日向其請領GE
ORGE&MARY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給
付期限前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給付遲延後
之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如被告未依約繳款,被告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自97年5月8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尚積欠新臺幣422,036元未為清償,屢經
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使用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契約變更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表、
交易記錄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現
金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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