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58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4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秀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肆點肆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星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詎陳星秀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9日2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地藏王菩薩廟之廁所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1月20日19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陳星秀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4.49公克)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送驗代碼:E10741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代碼:E10741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員上前盤查時,主動交付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4.49公克),並於尿液檢驗結果為警知悉前,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此有職務報告書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頁),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而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雖有治安顧慮,但未直接侵害他人,危害相對較輕,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係因需同時照顧右足足跟骨骨折之配偶,又需維持家中經濟,生活壓力過大,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見本院卷第7至10頁之陳述狀暨診斷證明書),以及現因保護管束而配合參加戒癮追蹤治療(見本院卷第11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具結書)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請求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對其為指定醫療機構戒癮治療之替代刑罰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7至9頁),惟該規定所賦予得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權限主體乃「檢察官」,檢察官既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並無權據此對其為戒癮治療之替代刑罰處分,是被告上開請求欠缺法律依據,尚難准許,附此敘明。
六、扣案之白色晶體4包(均含包裝袋,毛重共計4.49公克),經員警鑑驗結果,確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初步檢驗照片在卷可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等包裝袋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許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