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3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37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余文武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06年度執緝字第402號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余文武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確定,入監服刑後,受刑人通知其母親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尚未執行完畢之罰金,執行股之承辦人員亦告知其母親得於隔日攜帶相關文件辦理,受刑人母親於隔日前往辦理,承辦人員卻告知不能繳罰金,執行指揮書及判決書皆有得易科罰金之明確記載,為何不能讓受刑人易科罰金,請查明是否不合法,以還受刑人權益及公道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裁判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是以,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易科罰金,確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自明。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則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裁量之權限;易言之,執行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判斷之權限,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除有必要時法院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參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外,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是否有上開情事,即僅於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前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等情事,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89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以106年度執緝字第402號發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是受刑人以檢察官對其所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係不當聲明異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以:受刑人曾於82年間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95年犯賭博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00年犯妨害公務等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105年犯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5月(即本件),因傳喚拘提未到案為地檢署通緝到案發監執行,再查閱前科,受刑人現有販賣毒品三案於法院審理中,槍砲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二審中,另有竊盜罪5件於地檢署偵查中及1件竊盜案件於法院審理中。審酌受刑人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前科,均未入監執行(均易科罰金結案),再犯本件持短刀傷害案(犯罪時間104年6月),且又有持武士刀傷害他人案件(犯罪時間105年10月,武士刀部分以槍砲案件上訴二審中,該案被害人部分未據告訴),顯然受刑人若不入監執行,難收矯治之效等語。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聲請等情,有106年11月9日簽報檢察官決定駁回聲請易科罰金之簽呈在卷可憑。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具體敘明其本諸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
(三)受刑人曾於9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9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確定;又於100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0年易字第
3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6月確定。復於104年6月27日犯本件傷害罪,而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受刑人前有妨害自由、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非佳,且皆以易科罰金結案。又於104年6月27日持短刀與同案被告 阿志 共同傷害被害人 徐仁政 (即本案),復於105年10月31日持未開鋒之武士刀,攻擊被害人 鍾紹裘 之車輛及身體等部位,有本院105年度易字第956號判決書及106年度苗簡字第934號判決網路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上開2案犯罪時間相近、均造成被害人身體多處受有傷害,是本件執行檢察官審酌受刑人前案資料,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具有犯罪傾向等因素,認為如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或將與事件無關之因素考慮在內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確定判決僅係就受刑人犯罪事實適用法律予以論罪科刑,至判斷受刑人是否必須入監服刑或易科罰金,乃專屬執行檢察官之裁量權限,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命令,並無指揮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受刑人執上開異議意旨,指摘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信全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