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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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緝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曉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105年度偵字第14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湯曉娟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湯曉娟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因急需用錢,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19日前某日,在苗栗縣苗栗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使用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金融卡及密碼,交予「 徐仁志 」成年男子(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任令本案帳戶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管理、支配下。嗣該集團於如附表所示之恐嚇取財時間,以他人電話致電如附表所示之 王金英 、 吳振文 、 傅國興 、 張文珍 、 蘇金連 及 賴宗棋 (下稱王金英等6人),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 賽鴿 等語,使王金英等心生畏懼,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提領殆盡,共計6次。
二、湯曉娟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出售予不熟識之人,可能幫助不法人士隱匿身分而為包含恐嚇取財在內之財產犯罪工具所用,竟因需要用錢,仍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4年10月8日,在苗栗縣苗栗市玉清宮附近某處,以2,000元之代價,將其以己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門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予「徐仁志」成年男子(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而任令本案門號流入不詳竊鴿勒贖集團之管理、支配。嗣該集團於同日14時33分24秒,以本案門號撥打電話予 謝賜霖 ,並向謝賜霖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等語,致謝賜霖心生畏懼,遂於同日14時43分許,匯款3,030元至 詹忻霖 (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中)申辦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竹北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忻霖帳戶),並遭提領一空。
三、案經王金英、吳振文、傅國興、張文珍、蘇金連及賴宗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謝賜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案被告湯曉娟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60至61頁反面、66頁反面至68頁),核與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王金英等6人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詳如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復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11月18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1041016559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與開戶資料、105年3月18日渣打商銀字第1050003190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各1份、提領本案帳戶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等件在卷可參(見10
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21至32、136至142頁),並有附表「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易緝字卷第27頁反面至28頁、60至61頁反面、66頁反面至68頁),核與告訴人謝賜霖於警詢之指證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1至3頁反面),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案件紀錄表、告訴人謝賜霖之匯款資料、本案門號之門號申請書、門號使用者資料、統一超商申請門號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4年聲調字第1325號通信調取票、本案門號遠傳資料查詢、、詹忻霖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等件附卷足憑(見上開刑案偵查卷宗第4至7反面、12頁反面至15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開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係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不詳擄鴿勒贖集團先後對告訴人王金英等6人恐嚇取財共6次,係一行為觸犯數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僅論以一幫助恐嚇取財罪。其就犯罪事實一與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一與二所示犯行,均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謀取生活所需,竟貪圖輕易獲得金錢,以提供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之方式,幫助他人遂行恐嚇取財犯行,並使恐嚇取財罪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犯罪風氣,影響社會秩序,造成告訴人王金英等6人、謝賜霖之財產受有損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初犯本罪,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王金英等6人、謝賜霖所蒙受之財產損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自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被告販賣本案帳戶及本案門號之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屬被
告因犯罪所獲得之財物,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㈣至被告所幫助之不詳擄鴿集團雖向告訴人王金英等6人、謝
賜霖為恐嚇取財,獲得如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參照),故就上開正犯之犯罪所得,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倪鳳提起公訴,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顏碩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恐嚇取財時間│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擄鴿勒贖集團之恐嚇取財││││││事實││││├──┼───┬───────┼─────────────┼───────┼────┤│1│王金英│104年11月5日│1.告訴人王金英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5日│3,005元││││10時28分 許起 至│(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中午12時36分許│││││12時36分許間│一第44至45頁)││││├───┴───────┤2.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與詐欺集│││││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團之通聯紀錄(105年度偵│││││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字第1084號卷一第46至51頁│││││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得王金英之電話號碼後,│3.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10│││││撥打電話予王金英,並向│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王金英恫稱須付款始釋回│53頁)│││││遭竊賽鴿等語,致王金英│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大隊偵查第二隊偵辦刑案照│││││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片之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一第54頁)│││││旋遭提領一空。│5.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28││││││頁反面、52頁)│││├──┼───┬───────┼─────────────┼───────┼────┤│2│吳振文│104年11月5日│1.告訴人吳振文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5日│6,005元││││11時24分許起至│(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12時27分許│││││12時14分許間│一第65至66頁)││││├───┴───────┤2.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客戶基本資料(105年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68至69│││││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頁)│││││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得吳振文之電話號碼後,│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與詐欺集│││││撥打電話予吳振文,並向│團之通聯紀錄(105年度偵│││││吳振文恫稱須付款始釋回│字第1084號卷一第70至71頁│││││遭竊賽鴿等語,致吳振文│)│││││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4.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2│││││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8頁反面、67頁)│││││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3│傅國興│104年11月12日│1.告訴人傅國興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12日│5,015元││││13時47分許│(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17時30分許│││├───┴───────┤一第80至81頁)│││││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2.客戶基本資料(105年度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1084號卷一第82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3.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通聯調閱查詢單及與詐欺集│││││得傅國興之電話號碼後,│團之通聯紀錄(105年度偵│││││撥打電話予傅國興,並向│字第1084號卷一第84頁)│││││傅國興恫稱須付款始釋回│4.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遭竊賽鴿等語,致傅國興│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2│││││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9頁反面、83頁)│││││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4│張文珍│104年11月5日│1.告訴人張文珍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5日│5,020元││││某時│(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12時33分許│││├───┴───────┤一第72至73頁)│││││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2.客戶基本資料(105年度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1084號卷一第75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3.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2│││││得張文珍之電話號碼後,│8頁反面、74頁)│││││撥打電話予張文珍,並向││││││張文珍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等語,致張文珍││││││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5│蘇金連│104年11月7日│1.告訴人蘇金連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7日│8,020元││││某時│(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14時18分許│││├───┴───────┤一第76至77頁)│││││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2.客戶基本資料(105年度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1084號卷一第78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3.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得蘇金連之電話號碼後,│第29、79頁)│││││撥打電話予蘇金連,並向││││││蘇金連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等語,致蘇金連││││││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6│賴宗棋│104年11月12日│1.告訴人賴宗棋於警詢之指證│104年11月12日│4,065元││││某時│(10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16時30分許│││├───┴───────┤一第85至86頁)│││││不詳竊鴿勒贖集團,共同│2.客戶基本資料(105年度偵│││││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字第1084號卷一第87頁)│││││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3.本案帳戶歷史明細查詢(10│││││成員於竊得賽鴿腳環上取│5年度偵字第1084號卷一第│││││得賴宗棋之電話號碼後,│29頁反面、88頁)│││││撥打電話予賴宗棋,並向││││││賴宗棋恫稱須付款始釋回││││││遭竊賽鴿等語,致賴宗棋││││││心生畏懼,遂於如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如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該││││││集團指定之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