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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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8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88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聖祥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聖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聖祥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調解紀錄表、轉帳交易明細、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自首情形紀錄表、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執意駕車,被告不知戒慎自持,無視政府三申五令不得酒醉駕車之宣導,竟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仍高而精神不佳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復未能注意交通規則,因而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其行為實有可議,惟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已能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許蓓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蔡孟穎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調偵字第184號被告謝聖祥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聖祥係「丞心水電工程行」負責人,以施作工程為業,駕駛車輛載運工程器材為其附隨業務。其本應注意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不得駕駛汽車。詎其於民國106年5月5日9時許,在苗栗縣公館鄉某工地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3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00○0號「聖億資源回收場」前處倒車之際,本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徐容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台6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揭地點,因而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徐容賢人、車倒地,受有右側手肘挫傷合併橈骨骨折及韌帶損傷、左側膝部擦挫傷合併滑囊血腫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謝聖祥於肇事後,在場主動向警員自首, 陳明其 為肇事者。為警於同日14時13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時之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22+0.
05×(2+13/60)}。
二、案經徐容賢告訴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聖祥在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容賢指訴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該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再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年2月10日法醫毒字第10400005640號函意旨,國內一般人酒精含量每小時代謝之數值,根據Widmar
k模式,血液中酒精濃度因人體代謝作用每小時下降約10-20mg/dL(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437號判決參照)。是人體酒精含量代謝率並非單一固定之標準。然依該函之血液酒精濃度數值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代謝作用為每小時下降約每公升0.05毫克至0.1毫克。雖無從得知被告體內酒精含量代謝率確實之數值為何,惟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以最有利於被告之數值予以計算。本件被告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明確供陳係於當日12時駕車上路,若酒精含量代謝率以下降幅度最低最有利被告之每公升0.05毫克計算,回溯至被告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3毫克{計算式:0.22+0.05×(2+13/60)}。堪信被告駕車上路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警方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在場主動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自首接受裁判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檢察官黃棋安

歷審裁判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6 年度 苗交簡 字第 888 號判決(106.12.18)【本件裁判書】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3 號(107.03.07)[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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