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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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9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9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9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建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7年4月28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5月16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5月16日起至108年5月15日止。詎林建和於上揭緩起訴前間內,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7年7月16日11時54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16日11時54分,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7年8月15日14時12分許為觀護人採尿時起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入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8月15日14時12分,經觀護人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即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最高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旨),則被告既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公訴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日、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000000)、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證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量刑實不宜過寬;惟念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其動機、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參毒偵字第2936卷第2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甘雨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