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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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26號原告 吳國明 訴訟代理人 劉威宏 律師
江錫麒 律師 王炳人 律師被告 黃建華 訴訟代理人 陳恩民 律師
魏翠亭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 李隆安 、 黃建安 四人於民國88年間合資購買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購買價金各為新臺幣(下同)80,667,990元及1,832,550元,其四人各出資四分之一,購買後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間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係屬借名登記關係,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既與委任契約相同,是借名者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出名者將財產移轉於借名者。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故兩造間已終止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本於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165-39、164-1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二)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之所有權四分之一移轉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乃兩造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合夥購買土地之一部分,雙方尚有合夥購買包括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165號土地),而兩造以合夥所購之165號土地為抵押擔保向土地銀行貸款之1600萬元,乃做為支付購買系爭165-39號土地之部分價款。兩造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又各於購買各筆土地分別有不同之現金支出(另有部分則係以向金融機關貸款支應),因此雙方如欲終止合夥關係,應就所有合夥人之現金支出、貸款及虧損之情形進行清算後,始能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兩造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之合夥關係既未經清算,原告即不得請求分析移轉登記某一部分合夥購買土地之所有權等語。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係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再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後為本件請求;被告則抗辯稱兩造間係合夥契約關係,非單純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自應就其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負舉證責任。
(二)查系爭165-39、164-1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合資購買,登記於被告名下;又原告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三人另合資購買165號土地,登記於訴外人李隆安名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原告稱其就上開土地之出資方式,一開始係以面額共36,000,000元之支票向訴外人李隆安借款,其後再陸續向訴外人李隆安清償借款共23,000,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再者,綜觀原告所提原證1至8之證據,均無從認定兩造間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係原屬原告個人之財產,及於登記為被告名義後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所謂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反而由原證4文件記載「吳國明投資」,原證8文件記載「通霄土地投資總結算」,可認兩造及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係為投資之目的而合資購買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並登記於被告名下。兩造既因投資賺取差價之目的而共同合資購地,且原告合資購買系爭165-39、164-1號土地後,並無何由其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之行為,則兩造與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間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之法律關係,應為合夥關係,而非單純借名登記關係。
(三)復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合夥之決議,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民法第668條、第670條第1項、第68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165-39、164-1號土地既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所合夥購買,並約定以被告名義登記,則實際上應為兩造與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公同共有,及應依合夥之決議或合夥之清算結果為分配。又雖兩造與訴外人李隆安、黃建安四人於合資購地之始均期待能獲利,惟如投資之結果為虧損,則四人均應依照約定之出資額比例分配損失。本件兩造就合夥之清算事宜迄未達成共識,縱使依原告之主張,就系爭165-39、164-1號土地及165號土地,原告之應出資額共為30,461,271元(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實際出資額共為29,606,548元(被告認為應係25,306,548元),則原告之實際出資額亦未達應出資額,於此情形下,亦難請求依原約定之出資額比例為合夥財產之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165-39、164-
1號土地存在著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79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