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4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44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育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育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育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本次復僅因口渴即竊取店家冰箱飲料,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商品價值非鉅(新臺幣16元),及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勉持,長期罹患思覺失調症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現仍持續治療中,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11月28日診斷書及病歷(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39頁至第6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被告長期受思覺失調症所擾,惟在家人陪伴及醫療資源之協助下,大部分猶能控制其病情不致造成社會之危害,且參以上開凱旋醫院診斷書建議被告須持續接受治療,而被告目前確仍持續接受門診追蹤治療中,再斟以被告因口渴而行竊之犯罪動機,法敵對意識並非強烈,且其手段及情節均屬輕微,犯後態度尚良好,平時有家人約束及照顧之生活狀況,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是被告雖未能獲取告訴人之原諒達成和解,然本院參酌上揭情事,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四、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可口可樂飲料1瓶,雖當場扣案並返還給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惟上開可樂已開啟飲用,此為被告所供認(見警卷第3頁),是就店家而言,飲用過之可樂既無法售出,應視同飲用完畢,是尚難認被告竊得之物已實際合法發還,惟因可樂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毛麗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67號被告鍾育樺女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000律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育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0月26日上午
0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三多店」內,徒手竊取可口可樂飲料1瓶(價值新臺幣16元),並攜至貨架後飲用,嗣經店員000發覺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飲料1瓶。
二、案經寶陞生活館有限公司(即「小北百貨」)及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育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且有扣案物品、現場蒐證照片及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檢察官毛麗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