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2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二八一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一年度聲沒字第四八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同條例第四、五、八、十、十一條規定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轉讓、施用、持有之違禁物,其經查獲者,不問屬於犯人否,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應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七九號被告 簡正富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一五公克,包裝重0‧六公克,詳如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所載),係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七時許,在國道三號公路北向四十六公里樹林收費站,自 簡某 車上所查獲,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李崇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金和國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