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中午十二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重機車,沿台北縣土城市○○路直行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土城市○○路與民權路口處,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加速行駛,未留意車輛,隨時為停車之準備,適同一時、地與沿民權路直行之丙○○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後載甲○○,發生碰撞,雙方人車倒地,致丙○○右肩、右上臂及頭部外傷、擦傷;甲○○則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及雙手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及甲○○訴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 固坦承 對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輛肇事致告訴人丙○○及甲○○受傷,具有過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因為肇事位置為十字路口,大同路比民權路寬,被害人應讓其先行,本件車禍,告訴人丙○○亦與有過失云云。然查:
(一)告訴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當時我從民權街後載甲○○行經大同路口時五十公尺前,就看到乙○○所騎乘之機車,距離甚遠,始行經路口,不知何故就被乙○○由我機車之排氣管碰撞我與甲○○狀彈到路邊」等語;於偵查時指訴「乙○○騎乘機車從右後側狀我們排氣管,我們是垂直方向,我們已過路口,看到他的車,但他車速六十以上,就撞上我們的車」等語,而告訴人甲○○於警訊指訴「當時我與駕駛人丙○○共乘一部輕機車QVX─七九○號從民權街欲往大同路方向行駛,正當行使至大同路民權街口時,乙○○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由大同路往土城方向行駛時,乙○○正與同事邊騎邊聊天,且車速很快,...乙○○沒有剎車直接向我衝撞,致我左手第五掌古骨折」等語(參見偵查卷第七頁背面、第十二頁背面、第三十九頁),告訴人二人供述情節相符,再參以丙○○所騎乘機車之車損位置為後右方側面之排氣管,而被告所騎乘之機車車損位置在前方車頭及把手支架撞歪等情(如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之車損照片),並佐以坐在機車後方位置之告訴人甲○○受有左手第五掌骨骨折、雙手擦傷等傷害,而騎乘機車之告訴人丙○○受有右肩、右上背多處擦傷、頭部外傷、挫傷等傷害等情(如偵查卷第三十頁、第三十三頁之車損照片),應可判斷係被告騎乘機車直行撞擊告訴人之機車右後方,從而被告並未注意車前狀況,具有過失。再者,依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所繪製之現場圖,及卷附之現場照片,及告訴人肇事後機車停放位置等情觀之(被告所騎乘機車車於肇事後即遭友人遷移,因此並無被告騎乘機車之位置圖),本件車禍之撞擊點應在較為靠近民權路與大同路交接處,因此,告訴人騎乘機車應已該交岔路口,因此,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竟疏未注意撞擊告訴人機車之後右方,因此被告辯稱: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顯非可採。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
(二)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乙○○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路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人受傷,被告應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丙○○及甲○○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審酌被告僅因一時疏失罹犯本罪,惡性非重,惟其遲未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且衡其犯罪所生危害、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徐玉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用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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