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家聲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家聲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裁定夫妻住所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指定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為兩造夫妻共同住所。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及相對人係夫妻關係,自民國七十七年二人結婚以來,雖曾賃屋同居五、六年,惟相對人始終未將其戶籍遷入聲請人位於台南市○區○○路○○○巷○○○號之戶籍地,致二人戶籍分屬二處。八十二、三年間,聲請人遷出相對人之賃屋處所後,二人事實上即未共居,兩造既屬夫妻關係,自有定雙方共同住所之必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聲請法院定兩造夫妻共同住所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分別設籍台南市○區○○路○○○巷○○○號及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以及現分居兩地之事實,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聲請人聲請指定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本院審究相對人及兩造子女之就業及就學重心在台北縣,而聲請人雖現在雲林縣西螺鎮任職,但其聲請狀在之送達之處所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四樓,非其所指之台南市戶籍所在地,是聲請人是否長居於台南市戶籍地已有可疑,是本院考量兩造及子女生活重心以及住處方便性,爰依法指定台北縣中和市○○街○○○巷○○弄○號五樓,為兩造夫妻之共同住所,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李釱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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